无效采矿许可证岂能换发?

发布时间:2019-08-31 10:22:15


  [案情]

  1991年8月,为支持乡镇兴办煤矿,某矿务局国山煤矿将报废的五井部分残留煤层移交给新风镇兴建煤矿,具体范围为第18勘探线W4至W5断层之间,全长500米。经五星村村委会提出报告,新风镇政府以《关于五星村办煤矿的批复》,批准五星村建一小煤矿。1992年1月9日市矿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新风镇五星煤矿颁发了第00011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六年。新风镇五星村委会向市工商局递交《五星煤矿开业申请书》,请求开设小煤矿一处,企业名称“五星煤矿”,为村办集体企业。5月30日,市工商局给五星煤矿颁发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冷某,企业主管部门是五星村委会。

  1993年11月,五星村委会与庞某签订《合作创办新风镇五星村煤矿合同书》,五星村委会提供土地、矿产资源、技术资料等,庞某交纳承包费。1994年10月,经五星村委会同意,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某,并到市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1996年4月,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在工商机关履行了变更手续。

  1998年4月,村委会批准将五星煤矿更名为国星煤矿,法定代表人再次变为庞某,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并由该局下发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但因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已经过了有效期,该煤矿不能提交有效证件,工商行政机关一直没给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11月8日,五星村委会与程某签订《合作开矿协议》,由五星村委会提供开矿地,程某每年向国山煤矿缴纳矿产资源费,向五星村交纳承包费;12月五星村委会将与国山煤矿签订的《转让开采经营合同》中有偿取得的位于18号勘探线以西280米的井田范围交程某开采。

  1999年12月25日,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向国星煤矿颁发了《煤炭生产许可证》,2000年5月27日,国星煤矿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换发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报告,5月29日,国土资源厅为其换发了《采矿许可证》;同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矿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国星煤矿在取得上述证件之后,以程某和五星村委会为对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判定程某等人属于非法开采,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国星煤矿构成侵害,责令停止非法开采,依法收缴非法所得,并判令五星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收到判决后,五星村委会以刚得知发证行为并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省政府申请复议。

  省政府受理该申请之后进行了审查,认定被申请的发证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省国土资源厅将国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列入换证范围是错误的。国星煤矿的前身五星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是1992年2月发放的,有效期六年,到1998年2月止。根据规定,换证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五星煤矿在1999年12月31日前一直未提出申请,在此期间五星煤矿已更名为国星煤矿,不能再延期许可证。二是给国星煤矿发证违反了有关的程序规定。按照规定,换证发证都要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国星煤矿是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才由工商机关发给的,这是违反规定的。因此,省国土资源厅为北宝煤矿换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撤销了发给国星煤矿的编号为9800040011的采矿许可证。

  「评析」

  这是一宗因不服行政机关颁发资源许可证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许可证是经国家特别准许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而自然资源多数是自然形成的不可再生一次性物质资源。在我国自然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资产是由国家进行统一管理的,以矿产资源为例,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是以国家名义确认其相关民事权益的重要方式,既具有确认对国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的意义,也有准许其从事开采活动的意义,因此如若发生矛盾多数都要通过行政救济程序来处理。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三)项的规定,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有关许可证决定的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五星村委会认为政府向国星煤矿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涉及了自己已经取得的采矿权,就可以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要求纠正其中的错误,这种作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基本精神。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对换发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从实质上说采矿权是一种国家的特许权,由国家以特定的程序赋予相对人,这种赋予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使用权也就是采矿许可权则无从谈起。本案中国国星煤矿的前身五星煤矿虽然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早在其提出换发许可证之前已经期满,失掉了特许权。如果要继续拥有这种权利需要重新履行相关的手续而不是换发许可证;其次,五星村与程某签订协议进行的开采活动是从国山煤矿有偿取得的采矿权,矿管办新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包括了这部分资源,显然是不适当的。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复议机关才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项中有关规定,决定撤销违法颁发的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