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30 13:36:15


【提 要】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案件。从“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确认之诉的法益等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和概念,以及司法谨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原则出发,本案认为,。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实信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信公司”)

孙某、施某、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了实信公司,李某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9日,实信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在签到簿上签到。会议形成的沪实股字2006第007号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重申免去李某在公司一切职务;2.2006年9月6日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3.,由此产生后果和费用由李某承担。孙某、施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李某没有签字。李某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但也未就此提起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 判】
公司法及实信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现孙某要求确认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未见有形成该决议的会议记录,程序上存有瑕疵。而且,在李某否认股东会有过该决议的情况下,未有会议记录和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仅凭孙某、施某签名的决议材料,难以确认股东会作出过上述决议。鉴此,依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行使法定的股东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如果该股东不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诉讼,。本案中,从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看,显然对股东李某不利,但李某并未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在此情况下,,,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予撤销。孙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二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起诉。

【评 析】

一、

本案是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有别于通常由异议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的情形,本案系由无异议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对于这类比较特殊的案件,,一、,讨论中也有不同的看法。

认同受理者提出了如下理由:1、法律未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不等于股东就不能提起此诉。新公司法的可诉性与以前相比虽然明显增强,但并非完美。在立法存在缺失的情况下,。2、既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那么从逻辑结构上分析,股东也应该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3、实践中,因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确认而产生的纠纷不断,从司法具有定纷止争的职能考虑,。

反对受理者提出了如下理由:1、新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可见立法机关在对公司法修订时,已经对于股东是否有权提起此类诉讼有了明确的态度。2、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除法律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应由公司章程决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只要不违法违规违章,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因此,如果异议股东没有提起决议无效、撤销的诉讼,。3、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对于不按决议履行的股东或者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也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股东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可诉性。

对于上述争议,我们试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公司决议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求得现实状态下的最佳选择。

(一)从民事之诉的一般理论分析

通说认为,不论是确认有效的诉讼还是确认无效的诉讼,其诉讼性质均为确认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其中“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一般是指法律关系有效抑或无效。确认之诉还可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肯定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享有财产所有权、继承权、收养权等。否定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债务关系不存在、确认合同无效等。按照上述理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存在或者有效、股东会决议存在或者有效的诉讼,无疑可归入确认之诉。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这种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其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其根本原因有二:

首先,忽视了“没有争议便没有诉讼”的基本原理。民事争议的存在,是产生民事诉讼的前提。民事争议所具有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以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形成原因。“民事争议之所以发生,是因为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了破坏,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已经或即将受到侵害。只有使民事实体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恢复常态,争议才能平息。”以确认合同关系的诉讼为例:甲方持有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的合同,其本人对于合同的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没有任何异议。如果乙方对于合同存在抱有怀疑态度或者对合同效力持有异议,却没有就此提起确认之诉,则并不影响合同的客观存在。因为,甲方并不认为合同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也没觉得其权益因合同而被侵害,所以甲方根本无需就合同本身提起确认之诉。相反,只有在乙方明确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因为,乙方是以合同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或者其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作为原因来启动诉讼的,由乙方提起诉讼,才真正体现出民事争议所具有的重要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