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善意取得还是表见代理

发布时间:2021-05-28 00:28:15


  二被告潘某与简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潘某购置尼桑阳光轿车一部,车价款为172800元,登记车主为潘某。2004年4月2日,潘某与简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2005年11月5日,原告董某与被告简某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潘某(甲方)将该车卖给原告(乙方),约定总价款为108000元,简某作为代办人签字并代表潘某签字。当日,原告董某向简某支付全部车款,被告简某向原告董某交付了下列材料: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并向原告交付潘某身份证原件于原告,同时简某还向原告董某出示了其与潘某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及潘某的户口本。2005年11月10日,原告持简某给付的潘某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核验,该身份证系伪造。后原告找到被告潘某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遭到潘某拒绝。,被告潘某曾分别于2004年4月24日2004年4月24日、2005年11月10日分别向昌平公安分局报案称其妻开走其所有的尼桑阳光牌轿车,至今未还,公安机关认为简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没有立案

:讼争轿车虽登记在潘某名下,但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二人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作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另外,原告在购车时,被告简某向其出示了车辆的全部手续、与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以及潘某个人的身份证,原告董某在确认简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形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简某对该车享有处置权。被告简某作为车辆共有人,虽未经另一共有人潘某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已经将购车款交于被告简某,因此,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车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简某之间的购车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讼争车辆系在潘某与简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车的归属做出明确处理,故该车应属于潘某与简某的共有财产。简某以代办人的身份与董某签订了以潘某为卖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简某向董某交付了讼争车辆的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船使用(牌照)税完税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并提供了其与潘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潘某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并向董某实际交付了讼争车辆。作为买受人,董某在接受上述车辆、相关手续及简某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件之后,有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出卖该车的代理权,简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该协议的内容。据此,。

  评析意见:

  这是一个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判决被告即车辆所有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同时确认了该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应当说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仔细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理清,这几个问题的解决,对于我们分析判断买卖合同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交易安全都将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以此案例为线索,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加以分析说明。

  原告是否可依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呢?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该项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确认物权流转的稳定状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现代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要正确理解善意取得,应当首先搞清楚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理解了这一点才会进一步理解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要旨。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基础呢,那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何谓善意,就是指第三人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的基础之上,有足够理由相信相对人对财产具有处分权,这个处分权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处分人即所有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自由意思处分该项财产;二是处分人因为得到物权人的特别授权而继受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所以,第三人只要有足够理由相信财产处分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形,便构成了善意。那么,第三人要进到什么样的审查义务,才算是有足够理由相信呢,这就涉及到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问题,物权的公示方法有两种:一是交付,二是登记。对于一般动产来说,只要实际交付,便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而对于不动产及部分比较特殊的动产(比如汽车等),要完成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只有经过了登记,所有权才完成了移转。所以,第三人的善意,本质上就是对这两种公示方法的充分信任。在现实的民事流转过程中,下面这种情形是难免会出现的,那就是财产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状态,这种状态存在的原因当然很多,但重要的一条就是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当事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作为善意第三人来说,其所能尽到的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对登记或交付的充分信任,因为要求第三人在财产流转活动中,弄清楚每一个财产的实际权利状态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具体到本案中,在被告简某将车辆的全套手续、潘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及他们之间婚姻关系存续证明时提交给买受人董某时,买受人此时应当说是具有善意的。因为此时第三人董某有充足理由相信,车辆所有人已将其对车辆的处分权授权给了其妻简某,假使当时简某交给买受人董某的潘某的身份证件不是伪造的,而是真实的,即使这个身份证件系简某通过不正当手段所取得,在第三人充分信任其有处分权后,也可以因为办理了过户手续而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是,实际情况是,董某在去公安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了简某交给他的身份证系伪造,他这时应当对简某是否具有处分权产生合理的怀疑,换句话说,买受人董某此时没有足够理由相信简某具有处分权,也就是说,董某此时已不具备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要素了。也正是由于身份证件的虚假而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所有权也就不可能成立善意取得。这就是我们要提到的善意取得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前提,那就是“取得”。何谓“取得”,通俗地讲就是得到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订立了合同之后,约定一方取得另一方所有的财产,此时还只是处于约定状态,双方当事人存在的只有债权债务关系,一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只有经过了物权行为之后,并且该物权行为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的情况下,才可谓取得,具体到一般动产就是交付,不动产包括部分特殊动产就是登记。所以说,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符合“善意+取得”这个公式,善意是对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的要求,取得是对客观方面的要求,后者是基础,前者是条件,两者相互补充,缺一不可。对于善意取得,通俗地讲就是本不应当取得,但因为第三人善意且有偿地得到而使其永久地、确定地取得。这句话包含两层含义:不应当取得,就是说这个取得行为的原因有瑕疵,一般地讲,就是无权处分,我们知道,无权处分造成的结果是合同的效力待定,而最终结果有二:一是合同无效,二是因取得处分权而有效。合同有效自不必说,不存在善意取得之必要。也只有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之下,才可论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理论,在合同无效,也就是负担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下,如果以此为法律原因而进行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本身未有瑕疵,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理,该物权行为为有效行为,此种情形之下,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为保护交易安全及物权流转状态的稳定性,而确认该物权变动的永久的、确定性的效力。但是在物权并没有实际转移的情形之下,也就是没有“取得”,这种情形之下,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也只有一个无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合同,纵使第三人系出于善意,但由于没有实际取得物权,缺乏构成善意取得的基础条件,也无法构成善意取得。由于该种情形之下,只剩下一个无效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无效,而使下一步的物权转移缺乏合法根据或者说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而无由进行。因此,无物权行为即无善意取得可言。所以,。但其欲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及保护交易安全的出发点是好的。既然不能使用善意取得来保护具有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是否还有其他途径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呢??回答是肯定的,那就是可以适用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第三人对于处分人是否有实际的处分权是不明知的,即善意第三人不知道处分人实际上没有处分权,包括不享有物权,或基于授权而实际取得的处分权。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形观之,在买受人因假身份证件而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应当明确知晓,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起码是没有充足根据的。而表见代理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则不同,其善意标准仅限于第三人足以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如果在签订合同时具备该项情形,即可以构成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制度的另一个前提则是代理人实际上无权、越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本案中,根据证据规则以及现有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简某没有代理权,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善意第三人董某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拥有代理权,起码在签订合同阶段是完全有理由相信的。所以,简某代替潘某与买受人董某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潘某与买受人董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也就成为了买受人董某要求潘某协助其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合法依据。根据此,可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潘某协助其办理过户诉讼请求。从而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了交易安全。综上分析可知,,,较好的解决了该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说是妥当的。

  对于原告关于撤销合同,退还其所支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呢?我们知道,撤销合同是有一定条件的,即该合同必须具有瑕疵或者说存在可撤销的原因。这些原因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使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瑕疵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因在此合同中并不存在上面所列情形,所以合同是不能够被撤销的。有人可能会说,简某在处分该车过程中是存在一定的欺诈的,但这种欺诈是不能够使合同具有可撤销性的,因为表见代理其中应有之义便是代理人没有实际的代理权,这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但这个意义上的欺诈并不使合同本身存在瑕疵而具有可撤销性。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及交易安全,而确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撤销合同,。但如果权利人拒不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而使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这种情况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主要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虽已解除,但合同价款已经支付,但价款所有权的转移因为合同的解除而使其失去法律上的原因,此时,买受人可以不当得利请求对该价款予以返还。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不论是善意取得制度还是表见代理制度,它们都有一些适用的特定条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我们对于具体的案件情况,应当认真分析其中所存在的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分清究竟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物权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实现基础首先是物权行为(在本案中就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的有效性,而其适用条件则是第三人存有善意,其理论基础则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在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之后,足以相信处分人拥有处分权的,在物权实际转移之后,便可永久确定地取得该物权,而不论作为物权行为原因的合同是否生效。表见代理制度主要是合同法上的制度,其实现基础是第三人与代理人签订有效成立的合同,其生效条件便是第三人存有善意,即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这两个制度,分别作为物权法与债权法上的两个重要制度,都是为了规范财产流转而设立,其立法要旨也有相同之处,那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保护物权流转状态的确定性与稳定性,保护交易安全。通过这个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制度之间具有相通之处,或适用条件相似、或立法目的相似、或主旨相似等等不一而足,但是,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我们更应当注重它们之间所存在的微妙的区别与不同的适用条件,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准确理解、准确适用,更好的发挥法律制度在规范民商事活动中的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