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8 01:13:15


【重点提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民事侵权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谢某。

被告徐某。

原、徐某之间宿有矛盾。2006年1月10日13时许,谢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本县高滩方向朝芭蕉方向行驶,途经渔紫公路权河过磅房时,,谢某没有停车,继续从徐某身旁驶过,冲上路边土坎,坠落地面,造成谢某左腿股骨骨折、腰部受损,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14日,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徐杰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所以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种观点认为,,是根据《道路交通法》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其中对责任的划分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有区别的,本案应按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评析】

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2005年1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明确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而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其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不能理解为法律责任,对交通责任人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没沿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

笔者认为,,也可以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还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只不过该证据是由国家机关作出的一种公文,其证明力比其它证据较高而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举证规则予以认定,判断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证据,不能将其中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按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徐某系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路中挡车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这一危害后果应有所预见,但徐某违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对应当预见的后果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有过失。谢某作为持E类驾证的驾驶员,具有一定的交通知识,能够预见到徐某挡车行为有一定的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亦有过失。事故是由于双方过错行为相互结合导致而成的,双方均有责任。,不等于民事侵权责任,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具体案情,认徐某的过失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失程度也高于谢某的过失程度,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