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1 00:55:15


  核心内容: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是指驾驶员(车主或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的行为,是好意施惠的一种。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平衡运行人和好意同乘者之间的利益。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的灾害之一。合伙驾车外出旅游,搭便车等现象的增多,好意同乘者受伤的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好意同乘在侵权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但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议,,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有利于平衡运行人和好意同乘者之间的利益,但过错责任原则要结合好意同乘的不同情形加以适用。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和特征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员(车主或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不包括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无偿运营的行为。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行为的一种,这种行为不仅与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活动密切联系,。

  (二)好意同乘的特征

  1、无偿性。车辆保有人不向同乘人收取报酬,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有偿则构成客运合同关系。

  2、不同的目的性。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如果主要的运营或者行驶目的是为机动车自己的目的,为了同乘者的目的而略作其他行驶,也视为好意同乘。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免费的“专程运送”之所在。

  3、合意性。同乘者须经车辆保有人同意。只有经过车辆保有人同意的同乘才能构成“好意同乘”。因为车辆保有人一经同意捎带同乘者,即负有将同乘者安全带致目的地的义务。如果途中因为车辆保有人的过错造成同乘者损失,车辆保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乘者的同乘行为若未经车辆保有人的同意,或者未让车辆保有人知晓,则车辆的保有人与同乘者因不具备一致意思表示,不构成好意搭乘。

  二、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

  (一)理论界对好意同乘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

  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社会上非常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许多车主之所以会同意或主动邀请其他人免费乘坐自己的私家车外出旅行或是上下班,其实只是为了增加朋友亲属之间的亲密关系的一种单纯的只承担义务的行为。法学界就好意同乘在法律中的性质定位是有争论的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关系,一种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好意同乘关系中,车辆保有人只是顺带好意同乘者,双方之间并没有设立权利和义务关系,好意同乘也不是单务合同,其不符合合同构成的要件,好意同乘应属事实行为,不应属于合同行为。

  (二)好意同乘属于情谊行为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是普通社会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人将自己的意思表示于外部而为他人所知,法律直接根据其效果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所以判定一个行为究竟是不是法律行为,首先是看其是否具备意思表示。第二,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们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人们基于内心意愿发生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意在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并表示在外的行为。第三,好意同乘虽有意思从事这一行为,但其实施行为的目的并非追求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没有让自己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约束的意思,如果没有这种意思,就不能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评价此类行为。第四,在好意同乘中,驾驶员没有义务将搭车人运送至目的地,甚至有可能遇到急事时掉头回转,把搭车人又抛至路边。此时,搭车人不能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基础法律关系。

  三、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的责任是推定过错责任。好意同乘中的损害行为是因交通事故而发生,而交通事故是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故好意同乘的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

  无偿同乘引发同乘者权利受侵害,在法学理论上被称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以营运为目的的客运合同关系。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顺路无偿搭乘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四、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评析

  对于侵权案件,《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规则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处理侵权案件的一般性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目前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处理有如下几种归责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及评析

  主张公平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辆保有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减轻车辆保有人的责任。公平正义作为任何一部法律的最高价值,在任何一部法律的总则或者一般规定中都有体现,既是法律的价值也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是司法中的裁判原则。笔者认为,以公平原则来减轻赔偿责任与目前法律规定不符。《民法通则》第132条对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公平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就是没有过错。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使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并认为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任;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作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件。〔1〕中国人民大学的杨立新教授认为公平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因为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为归责原则,公平原则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但又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实践中出现的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也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2〕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也不是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在好意搭乘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往往机动车一方是有责任有过错的,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是过错推定责任,公平原则没有适用的基础。以公平原则来减轻赔偿责任与情理不符,该观点只是考虑到车辆保有人在好意同乘中的施惠行为而未考虑到车辆保有人的交通安全责任,因保有人无偿搭载如发生交通事故而承担责任不公平,则好意同乘人因得到一个顺路的小实惠就让其自行承担责任,那对好意同乘者也是一个极大的不公平,公平应是双方的公平,而不是一方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