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死亡 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7 14:41:15


对医生的医疗行为造成胎儿死亡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呢?

2005年3月12日凌晨二点左右,原告开始出现肚子疼,早晨十点左右到被告诊所处就诊检查,经检查为:胎动正常,胎心120次/分,头位,宫口未开。医生说“一切正常,可能到下午才能分娩,你们吃过午饭准备东西来,我给你们接生。”原告夫妇中午1点钟左右来到被告处待产并输液,待到晚上12点左右,医生开始使用催产素,3月13日凌晨1点钟左右,医生开始给原告成洋进行分娩,要原告用力配合。经过很长艰难的分娩过程,胎儿都没有生出来,凌晨3点钟后,医生叫其丈夫(没有医生资格,又不是护士)来助产,并说:“已见到胎儿头了”。可是,原告出现口干、脸色发白,无力再配合医生继续进行分娩。原告的丈夫见此惨状,要求县医院实施手术,医生却说:“没的事,我用吸引器帮助拉就行了,我有这方面的经验。” 于凌晨4点钟自行对原告进行会阴侧切,并胎头吸引助产五、六次,胎儿仍没有生出来。原告的丈夫见此惨状,再次要求转院。医生却说:“没的事,一会儿就好啦。”又自行对原告进行会阴侧切,并胎头吸引助产五、六次,胎儿仍然没有生出来。这时原告已昏迷,不省人事,一直血流不止。原告的丈夫见此惨不忍赌的情况,再次要求转院。医生迫不得已才允许原告转院,并帮助原告于凌晨5点钟转诊县医院。诊断为:妊娠一男死婴,持续性枕横丝,失血性休克,死胎,失血性贫血,会阴裂伤,宫颈裂伤,产后出血。急行剖宫产取出死胎,并予输血、抗休克治疗,住院6天,于2005年3月20日转入住另一医院治疗。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知医生没有《助产技术资格证书》。

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遵义市医学会遵义医鉴[2005]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且对今后的生育能力及后续治疗情况不能确定。

告的胎儿还未出生就死亡了,但,这胎儿是经过原告成洋十个月的妊娠和精心护理而成的,是原告成洋夫妇爱情的结晶,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长达四、五个小时的痛苦产程后,胎儿在临产时死亡。对原告夫妇的精神损害不亚于胎儿出生后死亡,应当按照死亡赔偿金赔偿原告夫妇的精神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