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赔偿应告别“天价”

发布时间:2020-07-22 16:21:15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很多“天价”医疗损害赔偿案例。由于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应当有别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即制定限额赔偿。

  医疗职业具有高风险性,医疗结果具有难以控制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具有局限性,尚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地治愈全部疾病,还有许多不能认知和正在探索的地方。同时由于患者人体差异和疾病的特殊,治疗同一种疾病,即便医生所采取的诊疗行为一样,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

  医疗诊疗行为不是机械的标准流水线行为,其治疗结果的好坏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医学更多的是临床实践,有很多情况医生是无法控制的。加之我国患者多医生少,医生处理每一患者的时间比国外短得多,医生的职业风险高。因此,医疗损害和我国其他行业损害行为相比,更具有不可控性及不可预见性,医疗损害产生的可能性更大。

  此外,患者本身是患有疾病的人,医疗损害的不是健康人身,故损害赔偿不应当简单按照健康人的标准进行计算。

  医疗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但不等同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特殊侵权行为。民法理论中的过错概念是包括主观故意过错和过失。医疗过错是特指医疗诊疗行为中,医务人员虽然违反法律法规,但其并不想也不愿意出现对患者不利后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患者出现损害后果。因而医疗过错性质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医生没有主观的故意。

  另外,我国医疗机构多为非营利医院,属于公共福利事业,医院是政府体现公益性的服务机构,理论上来讲,公立医院作为社会公益性和福利性的机构,在与患者发生纠纷后,应当都是由政府“买单”。

  但我国目前数量如此之多的公立医院和相应有限的政府各项财政支持,造成了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财政投入和后期支持不足的客观事实。如果将国家为广大公众提供服务的医疗资源,简单地转化为某个人的赔偿费用,就有可能影响到医院为其他患者的服务。

  鉴于交通、铁路、航空高危行业均采用了限额赔偿方法,有别于一般侵权的赔偿。所以,医疗行业也应当建立更符合医疗行业特点,更为公平合理的医疗损害的限额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