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判决书下达后能继续起诉吗

发布时间:2019-08-20 07:14:15


  对于医护人员来说极容易在工作的时候因自己的粗心大意等发生了事故,导致患者受到了伤害,这就构成了医疗事故罪。一旦医疗事故罪立案,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医疗事故罪判决书下达后还能继续起诉的相关内容。

  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农民。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郝青梅,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医疗事故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郝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一×应常一×之邀,到大钟庄镇东鲁沽村常一×家中为常一×之妻白×××看病,在给白×××输液治疗过程中,张一×将阿米卡星与庆大霉素两种药物混合同时使用,并在输液后离开现场。后白×××在输液过程中病情加剧,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经宝坻区医学会鉴定,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一×自愿认罪;事发后对患者积极采取抢救措施,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较低;案发后张一×没有逃避法律追究,无危害社会的因素,故建议法庭给予其从轻或免于处罚的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8时许,时为宝坻区大钟医院俭字沽村社区服务站医生的被告人张一×应常一×之邀,到大钟庄镇东鲁沽村常一×家中为常一×之妻白×××看病,张一×经诊断认为白×××患有急性肠胃炎。在给白×××输液治疗过程中,张一×将阿米卡星与庆大霉素两种药物混合使用,并在输液时离开现场。后白×××在输液过程中病情加重,未得到及时抢救死亡。2013年12月30日,经宝坻区医学会鉴定,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一×与患者家属常一×达成和解协议,张一×对患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一×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8月8日晚上11点多钟,其妻白×××(又名:白××)闹肚子疼、想吐,8月9日上午8点左右,其把张一×找到家中给白×××看病,当时张一×说是肠胃炎,让去医院看看,其问张一×是否严重,张一×说不严重,输点液就行,其就让张一×给白×××输液。张一×把液给输上,调好输液速度后没几分钟就走了,让有事再找他。张一×输液时是上午8点20分左右。到上午9点钟左右,第一瓶液输到剩10毫升左右时,其发现白×××的嘴唇青了,摸也没有反应,就赶紧把液给拔了,针头扎在输液瓶盖里,后让本村的张二×去叫张一×,到9时20分左右张一×来了,对白×××进行抢救也没抢救过来。后来其找人与张一×进行解决,没达成协议,其于11时许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把药瓶、输液器等都封存了。

  2、证人张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8月9日上午9点多钟,其骑摩托车路过常一×家后门口,常一×喊他让其到药店叫医生张一×给常一×的媳妇看病,当时其看见常一×很着急的样子,就骑摩托车到药店找到张一×,张一×说他刚从常一×家回来,其让张一×赶紧去,说完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3、证人常二×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大钟庄镇东鲁沽村村主任,2008年8月9日上午听说常一×媳妇出事了,就赶到常一×家,常一×说他媳妇有病,在医生张一×给输液的过程中死亡,让村干部给调解,常一×提出向张一×要10万元,村干部找到张一×,张一×说用药没问题,但是经其输液出的事,出于人道愿意花一点,可是10万元接受不了,调解没有成功,后来常一×就报警了。

  4、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宝坻区大钟医院副院长,张一×2008年8月9日上午在大钟镇东鲁沽给人治病,后来病人死了,是一个农村妇女。张一×有天津市卫生局颁发的职业许可证和乡医资格证两个证件。

  5、证人史××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任宝坻区大钟医院院长,张一×是大钟医院的下属单位大钟庄镇俭字沽村社区医疗服务站的乡村医生,张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钟医院作为医方出席。2013年12月30日宝坻区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告诉了张一×结论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书也给张一×看了,当时医院和张一×没有提出要求再次鉴定。其还证实正规医院医生给患者输液,用药后要观察15分钟左右,患者没有不良反应才离开,离开后由护士进行看护,但是乡村医生医疗条件有限,一般都是给患者看完病就离开了,没人进行看护,都是告诉家属进行看护,有情况及时告诉医生,这些情况违反医生的治疗规范。此外,阿米卡星和庆大霉素在药理学中是不能一起使用的,这两种药在一起使用会增加药物毒性,使患者病情加重。

  6、证人赵××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宝坻区医学会主任,医疗事故鉴定,宝坻区医学会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0日主持医患双方抽取鉴定专家,2013年12月27日召开鉴定会,确认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十五日以内医患双方没有异议,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那么医学会鉴定就具备法律效力,医学会也不会再受理同一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

  7、证人张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药剂科副主任,经单位推荐,天津市医学会审批成为专家库成员。2013年12月份其参加过宝坻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当时鉴定结论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这次事故的原因是输液速度快,造成肺水肿,一小时输入500毫升液体,超出正常每分钟80滴;患者所用药物庆大霉素和阿米卡星增加了药品不良反应,引起呼吸抑制;患者用药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医生没及时发现,并及时进行抢救。

  8、天津市胸科医院病理科尸体病理解剖报告书,尸检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结论为白××病理解剖证实肺水肿,肺淤血,肺不张,肺出血,使肺失去通气、换气机能,机体脏器和组织得不到足够的氧气供应。同时,死者生前患有严重的门脉性肝硬化,脂肪肝,慢性肝炎,肝脏功能严重受损,进一步促进了各脏器衰竭,终致呼吸、循环等多脏器衰竭而死亡。

  9、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药物分析,检验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结论为白××心脏血样中检出庆大霉素6.67ug/ml;阿米卡星16.21ug/ml。

  10、天津市宝坻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①依据现有材料,患者的诊疗时间为当日8:00至9:10之间,推断患者的治疗用药(输液)时间在50至70分钟内,输注液体量约为490毫升,输液速度为196-140滴/分钟,超过诊疗常规滴注速度,为引起患者肺水肿原因之一。②患者所输注的药物庆大霉素和阿米卡星,两药均属氨基糖苷类抗菌药物,两药合用提高了药品不良反应─神经肌肉接头阻滞的程度,可引起呼吸抑制。③患者在用药过程中治疗医师未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并进行及时抢救。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11、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专家鉴定组成员张四×、张三×、耿××均系天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成员,张四×专业为药学、张三×专业为临床药学、耿××专业为法医。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提取白×××治疗的相关药品的说明:2008年8月9日上午,民警在常一×家东屋提取的氯化钠注射瓶一个,内有10毫升液;葡萄糖注射液500毫升一瓶;阿米卡星空瓶2支;庆大霉素空瓶2支;维生素c0.25克空瓶6支;“6542”空瓶3支;输液器一套;200毫升注射器1支进行封存。

  13、现场及物证拍照,证实事发后现场情况及封存的药瓶、输液器、注射器。

  14、张一×的宝坻区乡村医生执业上岗证复印件、张一×的医生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张一×的行医资格。

  15、和解协议书,证明张一×对患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患者家属对张一×表示谅解。

  16、被告人张一×的认罪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作为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张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张一×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谅解,均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张一×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医疗事故罪,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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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小白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