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性冲突的解决与维权第一节 纠纷性冲突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07 00:21:15


纠纷性冲突是医患双方期望冲突、观念冲突、价值冲突、利益冲突等潜在冲突形式的外显化,是已经发生了的现实冲突。对于这类冲突,仅仅靠一般的沟通和调适技术很难奏效,需要借助于法律的手段和其他的调适途径。要避免潜在冲突向纠纷性冲突的转化,不仅需要强化道德化建设,更需要通过法制化途径。

第一节  纠纷性冲突的认定

一、纠纷性冲突的划界及特征

目前,国内关于医患冲突最常用的表述是“医疗纠纷”,以“医疗纠纷”取代医患冲突,其实这是不妥的。所谓“纠纷”是有争执的事情,是思想、情感、期望等潜在冲突的行为表现,有时需要通过行政调解或司法程度才能加以解决。因此,医患冲突比医疗纠纷的外延广泛得多(关于医患冲突的分类情况参见第五章)。

关于医疗纠纷的界定,目前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部分学者认为,所谓医疗纠纷是“指病员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因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分歧或争议。”①;②有的学者主张,医疗纠纷还应包括医患之间在法律责任认识上的不一致或处理方法上的分歧,认为“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医疗过程、医疗后果、造成这些后果的原因及对这些后果的处理方法等问题存在的明显的分歧。”②;③还有的学者认为,医患双方因对诊疗不良后果及其产生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的争议须“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才可界定为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③我们认为,这些表述尽管都概括了医疗纠纷的基本内涵,但尚不够全面、精确。其中,第一种观点仅仅将医疗纠纷的主体界定为患者(或其家属)、医疗机构,而忽略了医务人员作为纠纷主体的资格,同时没有考虑到医患双方对处理方式、处理结果方面的争议;第二种观点没有明确医疗纠纷的发生时间是什么;第三种观点将医疗纠纷与医疗纠纷的解决混在了一起,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没有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就不属于医疗纠纷,如当事人自行协商、第三人调停等。而且,以上三种观点实际上都将医疗纠纷发生的时间界定为“诊疗护理过程”,这也是不妥的。2002年9月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改为“在医疗活动中”,这一改变直接涉及到了医疗纠纷主体的认定。按照《办法》的规定,医疗纠纷的医方主体只能医生、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与诊疗护理过程没有直接关系的卫生行政人员、后勤服务人员都不可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这显然是不妥的。按照《条例》则以上人员都可能成为医疗纠纷的主体。如,卫生行政人员拒绝为无钱的急救病人治疗导致不良后果,而引发的纠纷就应属于医疗纠纷。救护车司机未及时出车而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所导致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因为“医疗活动”不仅包括诊疗护理活动,也包括医疗管理活动、后勤服务活动等。

此外,在以上关于医疗纠纷的界定中对“不良后果”缺乏较为具体的说明。当然,根据相关著作中的内容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所谓的“不良后果”均指人身损害方面的,不包括对患者的经济、名誉、隐私等权利的损害。因此,我们可以将医疗纠纷表述为:医患双方就医疗活动中对患者人身造成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处理方法、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不一致而发生的分歧和争议。

那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经济等权益的侵害所引起的纠纷,属不属于医疗纠纷呢?国内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将其作为医疗纠纷,而应称为非医疗纠纷。“在医患纠纷中,除医疗纠纷外的纠纷均为非医疗纠纷,其主要特点就是不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患双方之间的争执主要不是对医疗护理工作引起的不良后果,而表现为对病人是否有侵害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侵权行为。”①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非医疗纠纷“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非医疗纠纷也往往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如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慎泄露了患者的隐私而被患方得知后引发的纠纷等,因此,是否“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能成为区分医疗纠纷与非医疗性纠纷的依据。我们认为,应从医疗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区别进行分析。医疗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是通过医方对患方的诊断与治疗过程体现出来的,是一种与医疗技术活动有关的分歧和争议。而医方对患者的隐私、肖像、经济等权利的侵犯与医疗技术活动的关系并不密切,应属于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我们称其为“非医疗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