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3 1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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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问题

  对于医疗纠纷案件,选择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将不完全相同,获得的赔偿也将不完全相同,导致实践中出现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将出于各自的考虑而选择适用对己有利的法律依据,极大地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如选择违约之诉,最终的赔偿额更多地将依赖于合同的约定,而与法律规定无太大关系,因此,笔者以下将着重探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对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适用《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医疗机构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比较两类纠纷的赔偿项目,《解释》的规定更为细致和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解释》增加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体现了尊重生命的价值取向。同时,《解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规定,相对《条例》来说,也未患者提供了更为周密的保护。总的来说,同样是人身伤害,依据《解释》获得的赔偿要比依据《条例》获得的赔偿高很多,再加上《条例》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患者更倾向于选择按照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司法鉴定来主张权利,而不愿选择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却正好相反,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更倾向于按照《条例》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矛盾的出现,使得本来相对清晰化的医疗纠纷处理思路再度经受考验。

  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北京市审判实际,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及案件中涉及的一些特殊问题进一步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可否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出台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患者一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的规定,在规范医疗纠纷正确处理的同时,也再次将医疗纠纷的处理引到了适用《条例》的老路上来,不利于患者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庆幸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紧接着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条例》第49条至第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定仍然不可避免地为医疗事故的赔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笔者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由于自身过错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来说,人民法院不应过分地强调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而应从“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角度,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理顺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摒弃区别对待的做法,对同一个人遭受同样一个损害结果,规定相同的赔偿标准和依据。为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不应再区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给予区别对待,而应将其均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适用《民法通则》、《解释》的规定。对于有学者称此举将加大医疗机构责任、不利于医疗事业发展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担忧并非毫无道理,但我们不能仅仅因此而牺牲法律的价值,正确的做法是可以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使医疗机构能够通过投保医疗损害责任险或者设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方式,分散风险,减轻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