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率先对医疗事故"豁免"死亡赔偿金说"不"

发布时间:2019-08-19 00:30:15





  医疗事故“豁免”死亡赔偿金?

  浙江台州率先说“不”

  【核心提示】获知此案的判决结果,浙江一位多年从事医疗纠纷处理的资深律师深感诧异。因为医疗事故“豁免”死亡赔偿金的做法已为权威及实践所确定的,在他的从业经历中,这样的判决闻所未闻。

  中新浙江网2月13日电 同样的医疗损害行为,如果没有经过事故鉴定,亡者家属或许能够获赔高额的死亡赔偿金,但如果经过鉴定并且确认为事故,死亡赔偿金却会因为法律的设计而无法得到支持。《市场导报》获悉,。

  【一次就诊逝去两条人命】

  在浙江路桥中国日用品商城做服装生意的李某,2006年8月已有6个月的身孕。然而就在这个月,不幸却降临于她及她腹中的宝宝。

  当月8日下午3点左右,她因腹痛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就诊。经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院方给予挂盐水处理。

  但仅仅几小时之后,李某便出现全身抽搐,嘴唇青紫等症状。经急诊室抢救处理稍稳定后急送妇产科。

  8月10日晚,李某娩出一死婴。

  8月14日上午,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次看似平常的就诊,却付出了两条人命的代价。李的家人均难以接受这一现实。

  此后,台州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李某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方需承担轻微责任。

  但是家属们坚持认为,院方存有严重的误诊。在交涉无果后,,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3万余元。

  【死亡赔偿金争议巨大】

  2008年1月,,经过了长长的10个月审理。结合李某治疗的具体过程以及省、市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的分析情况,,院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对李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以上认定,医院的赔偿责任已无疑义。但就如何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金该不该支付,医患双方又发生巨大分歧。

  有关司法解释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而该赔偿金往往数额巨大,是否能够获赔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维护。

  李某的家属认为,院方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医院认为,该病例属于医疗事故,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项目,故其无需支付这笔费用。

  院方的抗辩在相关医疗事故赔偿处理中相当典型和普遍,然而它也恰恰击中了当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大争议话题。

  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姜旭日律师指出,实践中,同样的医疗侵权行为,如果没有经过事故鉴定,亡者家属按普通民事侵权责任往往能够获赔高额的死亡赔偿金,但如果经过鉴定并且确认为事故,却无法获赔。,有优先适用权。

  针对死亡赔偿金的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已明确将“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纳入其中。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项目,被告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应当按照上述相关规定给予赔偿。

  依据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李某疾病本身的凶险性、被告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省、市二级医学会确定的责任程度,。

  经过计算,包括36.53万元死亡赔偿金在内,患方家属的损失合计为40余万元,,医院应赔偿该数额的30%即12万余元。

  经办此案的法官张凯水告诉导报记者,医疗事故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所依托的一种认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然而,2004年施行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列为一种物质赔偿,因此其已完全有别于精神损害赔偿,故实践中两者均可支持。

  张凯水指出,做出这一判决,可能会引发一定的争议,并要承受二审改判的风险,但判决核心出发点还在于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导报记者获悉,判决下达后,因双方均未上诉,故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作者:陈彤 高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