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细说侵权法:医院赔偿不仅限于医疗事故

发布时间:2020-11-15 13:16:15


  羊城晚报记者 陈辉 通讯员 罗艳琼

  今日看点

  □侵权法细化纠纷对与错

  □医学界人士多惴惴不安

  □是否因此加大执业风险

  □须待具体操作再下判断

  在医疗纠纷频发的当下,。同时,一直备受诟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再次站在生死路口。

  那么,《侵权法》和备受争议的《条例》相比,在医疗损害赔偿的认定和防范上具体有哪些不同?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给医患双方权益带来哪些保护?它的到来是否能就此破解医疗纠纷困局?

  近日广东省医师协会组织举行实施《侵权法》专题报告会。针对新变化,广东省委党校、广东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主任,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律咨询专家宋儒亮博士进行了专业解读。

  变化 1

  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便应赔偿

  《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以往许多医疗纠纷,经医疗事故鉴定,医生或医院确实存在过错,但与病人的身体损害并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往往并不鉴定为医疗事故。按照《条例》的规定,即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病人可能拿不到赔偿,或赔偿金较低。但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赔偿与不赔偿的依据,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医院及医生的过错如何界定?《侵权法》中已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一的,都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这把病历的规范书写提到相当的高度,否则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从中还可以看出,日后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准备提供包括主观和客观在内的完整病历资料之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变化2

  知情同意书须翔实如说明书

  《条例》第1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

  《侵权法》第55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解读:在病情等向患方交代问题上,两部法规存在明显用词差异,比如《条例》规定是向患方“告知”病情,而《责任法》要求医疗人员向患者“说明”情况,比较两者,“说明”之用词较其他用词在交代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问题上,医师需承担的义务又被扩充。比如很多医生向学生解释疾病及治疗机理时很会讲,能图文并茂,能讲得生动形象;可向病人讲时三言两语说完,就让病人签字了。这种情况以后可能会改观,知情同意书可能会越来越详细,真的像“说明书”一样,甚至出现图表说明。

  《侵权法》还首次出现要说明“替代医疗方案”,这很有积极意义。比如有时手术中出现特殊情况要改变手术方式或方案,医生临时找家属签字同意,或者当中又出现意外情况,又要病人家属签字,这种“马拉松式手术”的情况也可能改观,要求医生在手术前就要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相应的治疗方案都告诉患者和家属。

  变化3

  紧急情况无家属签字可手术

  《条例》对此无特别规定。

  《侵权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许多读者对发生在北京的“肖志军案件”仍记忆犹新,当时他的妻子出现了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孩子需立即剖出,否则

  危及母子生命安全,但肖志军任凭众人劝说,就是不肯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生无法手术,眼睁睁看着一大一小两个生命逝去。如果当时有《责任法》,医生就不会存在这样的困惑,这一紧急情况还适用于那些一时找不到家属的危重病人。

  变化4

  药品如有缺陷可向医院索赔

  《条例》第17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未涉及赔偿。

  《侵权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这一条款的增加明显是针对“齐二药事件”这样的缺陷医疗产品。病人由于使用了问题药而出现了严重的身体损害甚至死亡,于是将医院和药厂告上法庭,当时医院就认为自己是通过药品集中招标系统采购的药物,采购和使用完全合乎规范和流程,发现病人有异常反应后又及时上报给药监部门,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侵权法》这一条例,针对缺陷产品我国已采取了严格归责原则,即一旦出现上述情形,无论医疗机构或者相应的生产商、提供机构是否有过错,只要存在缺陷或者不合格,患者有损害,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许多医院认为过于严格,这是借鉴美国的规定而设立,。

  变化5

  实施检查不能超出诊疗规范

  《条例》第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大检查”虽然饱受患者诟病,但“一元钱”门诊也是违背医学常识的。如何判断医生所开的检查是必要的,一直缺乏依据,这一条款表明判断检查是否必要的依据是“诊疗规范”,即“违反诊疗规范的就是不必要检查”,而“符合诊疗规范检查的就是必要的”,这对医务人员自觉按诊疗规范行医提出新的法律要求。与此同时,鉴于“诊疗规范”的标准价值,像协会、学会等行业中介组织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尽快出台能够为医疗护理实践所运用和医疗审判实践所采纳的“诊疗规范”,这可以为医患,特别是医生提供更多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