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医患法律属性看医疗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4 07:55:15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狭义来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界定的医疗活动,是指从事疾病诊断与治疗的行为。事实上,医疗活动涵盖医疗机构进行的一切与人有关的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改善身心健康,促进医学进步的活动,如预防接种,新药及新技术的实验与应用,美容手术,以计划生育为主的堕胎、节育等,严格讲都不是疾病诊断与治疗活动,但都应当看做是医疗活动。

  新的医疗保险制度,是通过政府从医疗机构中购买卫生服务,提供给参保者的,也构成事实上的医患关系。所以,医疗活动概念的外延,已冲破了传统的医患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医患关系是由医师、医疗卫生机构及卫生服务购买者,即团体法人、患者、健康人群构成。

  目前,学术界对医患的法律属性争议较大,主要有“契约关系说”,认为患者挂号即为要约,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履约。还有“行政福利说”、“消费权益说”等,其中尤以“消费权益说”争论最热烈,法律实践工作者及患者多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作为“社会人”,生、老、病、死都离不开医疗机构。寻医问药是满足生理和心理发展需要而消费的商品或服务,是一种必须消费。病人一手交钱,一手接受药品和医疗服务,医疗活动有消费活动的典型特点,即具有经营者、消费者,又有“自愿平等,等价交换”的消费形式。《消法》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等最基本的权利,这与病人基本权利极其相似,更有学者认为,在医疗纠纷不断、医疗事故频发的今天,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解范围利大于弊。

  不论哪种学说,都有以偏赅全之嫌,医患关系并不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它不能体现合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这是因为医患双方地位、信息不对称。

  公法上对医疗契约的意思自治形成一定的限制,如患者挂号求诊,医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双方信息不对称,患者无法约定适当的诊断、治疗方法及结果。在服务质量、期限、地点、价款上无法确定,显然要约时医方处于被动地位,一旦合约实施,医方的高度自由裁量权,使患者处于被动地位。

  行政合同说带有明显计划体制运行印迹,从现实的医疗卫生实践看,国家卫生工作的性质是从全社会公共卫生角度出发,倡导卫生工作的公益性和福利性。国家实行对医疗机构的免税措施不一定是公益性体现,正如许多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收取费用,我们不能否定其作为行政机构一样,医疗机构的事业单位性质,属于行政与企业之间,不能做公益性、福利性事业的代表。实际上,市县级以上中心医院的人均收入在各地都比较靠前。

  随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划分,国家鼓励多种形式办医,以及医疗服务领域对外资开放等措施的实行,必将对现有的医疗体制及运行模式造成冲击,国家在卫生领域的公益性和福利性将主要集中于公共卫生服务。

  对于《消法》是否适合医患关系,许多学者认为医疗活动具有其特殊性。它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医患关系并非商品买卖关系。医疗活动是双刃剑,在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同时会对患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注射、手术、病理检查,即使在给药这一最简单的环节,也存在是发生毒副反应的风险。

  而消费行为应满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消法》保护的是“平权法律关系型消者”,而不是医患关系“隶属性法律关系型消费者”。

  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将举证责任倒置用于医疗事故鉴定,其理由认为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这一理由在商品交换中司空见惯,但《消法》未规定举证倒置。可见,对患者权利的保护在法律上看更甚于消费者。

  我国卫生服务的性质将会与国际接轨。医疗服务以健康为中心,以病人满意为出发点,也是服务行业的共性。看来,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于医患关系存在不少问题,但亦有其合理的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