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知情同意权不宜过度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24 01:10:15


  《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患者自身生命健康 权利处分意志的保护,并将家属及关系人的意志与患者本人意志等同来推定。

  《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

  落实上述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医疗行为无论怎么做,都可能出现违法的后果。就拿去年京城发生的“丈夫拒不签字手术,导致产妇母子双亡”的事件来说,在当时情况下,按照“诊疗护理规范”要求,医务人员应对产妇实施手术,挽救母子的生命,否则应对不良后果承担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但按照尊重患者知情权的规定,医疗机构坚持进行手术,就侵犯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构成侵权也要依法承担责任。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冲突问题,需要进行多方面的反思。

  首先,从目前的医疗法律制度看,维护患者知情同意权,处于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之前,即在患方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医院才能开展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诊疗工作。这是否是法律对患者权利保护的一个错位?

  按照“人身权”优于“财产权”等其他权利的法律原则,人的生命权应该优于“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派生于人的生命健康权,但不等同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它是一种间接的权利,在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应该是生命权优先。遗憾的是,目前法律没有这样的免责条款,是医疗法律制度的明显缺陷。

  其次,过度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目前,医务人员普遍存在自我保护的心态,为减少医疗风险,把一些复杂的医学问题交给患者作抉择。这样的结果不利于医学发展。应该明确的是,医务人员选择方案的第一原则,是必须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是把对患者生命健康利益最大化,作为医疗方案的选择标准,而不应仅仅是患者的“知情同意”。

  把复杂的医学问题完全交由患者决定,可能满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生减少了法律责任风险,但未必是对患者生命健康最有利的决定。

  所以,从立法上理顺医疗法律法规的矛盾之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减少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过度保护,不仅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更有利于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