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法律关系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1-03-23 20:53:15


案情简介:甲医院对社会发布广告称其能够提供最为快捷的急救服务并承诺了到达时间以及救护车设备、医疗人员情况,乙某的父亲深夜0点是心脏病突发,乙某给甲医院打电话,甲医院派出救护车,据计算到达乙某家里的时间约五分钟,但是甲医院救护车二十分钟仍未到达,乙某遂求助另外的医院,等其父亲送到医院时因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去世,。

:甲医院迟延到达虽然不是乙某父亲去世的主要原因,但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判决甲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

笔者观点:该案的法律关系不应是侵权法律关系,而应当是合同法律关系,。

首先,我们看甲医院的商业广告,在这个商业广告中包含了除价金以外的一切属于要约的条款,那么这则商业广告就已经不是单纯的要约邀请了,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虽然甲医院没有在广告中公示其价格,但是其价格是固定的,也就是说一旦客户同意其价格,一个合同便成立了,因此从乙打电话让其来的时候,合同已经成立。换句话说,如果因为商业广告中没有明确价金不符合严格要约的条件,而乙打电话让其来也应视为一个要约,甲医院同意来则视为承诺,该合同也已经成立了。

其次,该合同既然成立,那么甲医院没有按时到达则构成违约,基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纠纷中是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界定,。

再次,即使该案出现了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乙某以医疗事故为角度主张权利,那么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定案的依据,在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鉴定,医疗过错,那么仍然是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进行的裁判,,判决结果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