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8-21 07:32:15



【发布文号】法发〔2008〕42号
【发布日期】2008-12-11
【生效日期】2008-12-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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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

   四、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