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民间借贷风险大

发布时间:2020-01-14 15:05:15


  【民间借贷】宁波民间借贷风险大

  叶××诉任×、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程序】二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文书字号】(2010)昆民二终字第143号

  【审理人员】李彩云、刘昕光、雷建强 【审结日期】2010-3-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2010)昆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朵××、任×因与被上诉人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任×与被告朵××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11日,任×和朵××向原告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任×、朵××现欠叶××人民币22万元(贰拾贰万元正),保证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愿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2月3日,任×向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任×现欠叶××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叶××向任×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任×于2006年2月3日重写欠条,2004年写的欠条同时作废。共计欠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2004年9月30日,朵××汇款30000元给叶××;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0月25日,任×分别汇款20000元、10000元给叶××;2006年7月11日,叶××向朵××、任×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朵××、任×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正。另查明,叶××与任×系同学关系,二人曾合伙炒股。后因亏损,任×将炒股帐户上叶××的资金抛售套现。2004年6月23日,任×涉嫌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4年7月23日,,经福田分局决定,对任×予以释放。

,叶××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任×于2006年2月3日向叶××出具的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80000元,但同日书写的收条声明2004年写的欠条作废,同时确认欠款金额为26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为叶××最后确认的260000元。因朵××和任×于2006年7月11日归还过20000元,故尚欠240000元。任×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但至今未还,故朵××和任×应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该债务属于朵××和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朵××和任×辩称叶××乘任×被刑事拘留而进行敲诈,但无证据证实,且2006年2月3日,任×已释放一年多,其辩称的胁迫条件已不存在,故对朵××和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朵××和任×分别于2004年9月30日、2004的12月30日和2005年10月25日汇款给叶××,但汇款时间均为任×书写欠条之前,故对该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第二百零七条,,、,判决:被告朵××、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朵××、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所涉的两份欠条均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中,任×与被上诉人合伙炒股时仅使用被上诉人的名字,任×经被上诉人口头同意将一部分股票变现投资项目是事实只有任×和被上诉人清楚。此时被上诉人利用其在公安部门的人脉和条件使任×受到刑事审查。任×被刑事拘留期间,于2004年7月11日违心写下了22万元的欠条。此后,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任×再次于2006年2月3日重新更换了一份28万元的欠条,该多出来的6万元也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所写。况且,被上诉人也不能说明本案所谓借款的资金来源。综上,。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本案所涉欠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出具。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胁迫情形或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上诉人在借款后归还过20000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2004年7月11日形成的220000元欠条和2006年2月3日形成的280000元欠条不真实;2、任×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抛售股票;3、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与任×抛售股票并受刑事审查具有因果关系。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及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的证据是署名为:“借款人:朵××、任×”,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11日”的欠条和署名为“任×”,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3日”的欠条各一份,而上诉人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欠条是被上诉人利用任×因抛售股票受刑事审查而胁迫上诉人所写,内容不真实,并提交了双方(包括任×的亲属)自1998年开始的经济往来、诉讼、刑事审查等材料,欲证实任×与被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合伙炒股、任×经被上诉人同意抛售股票却导致被上诉人利用其在公安部门的人脉和条件使任×受到刑事审查、任×(包括任×的亲属)在被上诉人的威胁下担心任×受到刑事追究(包括释放后)而陆续拿钱(包括写欠条)给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异议。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中,虽然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讯(询)问笔录等可以看出任×和被上诉人在炒股问题上有共同出资、盈亏共担等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在任×抛售股票后以盗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从本案所涉第一份欠条的落款时间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在任×受刑事审查期间出具。但是,仅凭上述情况,并不能得出任×受刑事审查与任×(和朵××)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或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抗辩不能成立。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