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发布时间:2020-05-05 00:52:15


本文讲的是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徐子敬 ,自从1990年4月19日发布实施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实践证明,《办法》为及时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有待进一步完善徐子敬 ,自从1990年4月19日发布实施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实践证明,《办法》为及时处理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办法》自身存在着一些难于解决的问题,应当研究。
《一》《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条第2款的规定,即民间纠纷“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办法》第17条规定:“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条例》制定的《办法》并不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精神。应当指出,,并不意味着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对民间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诚然,没有决定权的处理将是不彻底的,也是没有力量的。但是处理权与决定权毕竟不同,决定全只是处理权的一种,作出 决定只是具体处理的部分之一,有处理权并不必然地就有决定权。笔者认为,《条例》第9条规定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调解不成,可以由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基层人民政府进一步调解、处理;如果仍调解不成,。如果法律明确授权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并允许双方当事人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基层人民政府才可以作出处理决定。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3条第3款、《森林法》第14条第2款、《草原法》第6条第3款等有关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除此之外的民间纠纷,则不能作出处理决定,。 民间纠纷肃然只是公民个人之间的纠纷,但它涉及民法、经济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各个方面。,却在根据行政法规而制订的规章中授予基层人民政府对不特定的各类型的民间纠纷的处理决定权,显然属于越权。例如,《民法通则》第108条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很明显,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的,;并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强制债务人偿还债务。显然,按照《办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用处理决定形式强制债务人偿还债务,则直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办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能否 ,,在理论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并且,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只能是不服处理决定的一方,而且只能就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得将基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实践中对这一条的规定却最容易引起混乱。首先,人们对“原纠纷”的理解大不相同:一种理解认为,原纠纷仍是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只能是民事权益被侵害的人,即申请基层人民政府处理纠纷的人。这一理解显然是片面的。既然民事权益被侵害的人已通过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对处理没有异议,?另一种理解认为,原纠纷即原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管谁先起诉,纠纷的内容都没有改变。因此,谁对基层政府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就由谁提起诉讼。对此,笔者仍不能苟同。这种理解虽然符合《办法》的立法本意,但是如果不服处理决定的人是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时的被申请人,?比如甲、乙因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甲认为乙正在居住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自己所有,于是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并由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由乙腾房给甲,甲当然不再起诉了,而乙不服处理决定,其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又该任何写呢?房屋自己正在占有、使用着,却又起诉甲侵犯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显然无法解释。,却只能将有侵权嫌疑的人列为原告,而将有可能是受害人的当事人列为被告,这样容易引起诉讼程序的混乱。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对基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
其次,,如判决改变决定的内容,是否都要在判决书主文中写明“撤消**人民政府的**字号处理决定”呢?如果不写,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就会在同一纠纷中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如果写明,不但无法体现《办法》第21条规定的“原纠纷”的意思;并且,在并非行政诉讼的普通民事案件中,在基层政府不能到庭、没有机会申明决定的合理合法性,也没有权利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就被撤消,不利于维护处理决定的严肃性,也难以使基层人民政府信服。与此习惯的问题是,对基层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的民事纠纷,、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基层人民政府呢?
基于上述的原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以去那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作为民事案件并且仍以原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的批复的规定。
(三)《办法》第21条还规定:“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最难掌握,也是《办法》最明显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