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否就是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9-08-31 05:36:15


[前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夫妻共同承担,。

民事判决书
( 2009 )角镇商初字第521 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6 月15 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 年10 月1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 年5 月19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 万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 万元。被告朱某某、干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干某某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无证据表明其间双方婚姻关系变化。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朱某某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干某某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干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某某、干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土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509300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
审判长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00 九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包某某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原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故而提出申请,。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民诉法》第113条:;第115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第122条:,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民诉意见》第155条:,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当事人或其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等条款的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起诉的,,享有应诉答辩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判决采用的送达方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传票、开庭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只是在该判决的执行阶段收到执行通知书才知道已被人起诉且已判决执行,从而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应诉答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