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11-09 22:46:15


  关于徐某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上诉人崔XX与被上诉人崔*、徐X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崔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XX的委托代理人零冠武、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又因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与被告崔*达成借款协议时未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具体约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审的问题。对原告与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崔*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崔*还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因此,原告没有将被告徐X列为共同被告不等于被告崔*的借款债务只是被告崔*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作为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徐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在原告与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结后,两被告已经离婚,但被告徐X是否属于(2002)南市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主体,则涉及对被告崔*借款债务性质的认定,而债务性质的认定,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确认,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范围,因此,,前案之诉属于给付之诉,本案之诉则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一案两审。被告徐X辩称本案一案两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X虽然于原告起诉被告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调解离婚,但从本案有关证据看,两被告离婚之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不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借款给被告崔*时,已明知两被告夫妻关系已经恶化,且希望被告徐X早日离开被告崔*。原告的姐姐崔圣虹也出庭证实原告一再交代其和被告崔*不能让被告徐X知道原告借款给被告崔*,以免被告徐X沾光。从原告写给被告徐X的信的内容看,原告借款给被告崔*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为了借给被告崔*个人,亦表明此借款与被告徐X无关。被告崔*也证实说借款是用于个人边贸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徐X无关。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个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崔*所借原告港币837804元的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0元,其他诉讼费17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173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崔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相反被上诉人徐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崔*“没有离婚前是住在一起”,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崔*不是为了解决两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借给崔*个人”,进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崔*协商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该借款是借给被告崔*个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1、虽然本案借款是由崔*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但无论崔*还是徐X从未向上诉人表明他们两人经济上相互独立或者说明借款是崔*个人借务,借贷双方更从未约定所借款项为崔*个人债务。至于此款及其收益是否用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客观上完全不受上诉人所控制。而两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崔*个人债务。在上诉人写给徐X的信件中并未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崔*个人债务。2、被上诉人认为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崔*所得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主张,不是事实。崔*于1998年向本单位购买的宿舍之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该房屋产权为两被上诉人共有,两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在协议分割给徐X后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房贷款月供仍由崔*工资支付,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上并非相互独立,且两人即使在离婚后仍然存在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崔*所借上诉人港币837804元为被上诉人崔*与徐X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