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姻法》第十条的看法

发布时间:2020-02-28 12:13:15


  对《婚姻法》第十条的看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 ,。”这一解释,为我们规范处理婚姻无效案件有了更强的操作性,也维护了一部分当事人婚姻的稳定。

  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婚姻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一夫一妻终身制,白头偕老的海誓山盟受到了挑战。婚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仍不能满足解决纠纷的需要。

  第一,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看起来很具体,可是操作起来十分困难。笔者认为立法机关至少应当罗列一下最常见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否则容易给有些人滥用诉权造成可乘之机,,浪费了诉讼资源和成本。从日常生活来看,精神病人不能结婚,无论是其亲属还是法官都应当知道,而仍有些精神病人结了婚,离婚。然而,对一方有疾病起诉,比如一方患有肝炎、肾病、高血压、不孕症,还有以不能进行夫妻性生活起诉的。当事人在婚前要么不进行婚检,要么就是走走过场,婚检机构不可能彻底查清当事人的既往病史。法官虽然懂得一些医学常识,可是毕竟是依法办案,遇到这些问题除了以“离婚纠纷”进行调解之外,无法判断婚姻是有效还是无效。

  第二,《婚姻法》第十条没有兜底条款,即其它无效的情形。比如姐姐用妹妹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等妹妹自己去登记结婚时被告知其已经结婚了,使的妹妹一时无法取得合法夫妻身份。,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之一。,才能解除妹妹这一婚姻关系。笔者在司法实践中还遇到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高度智力残疾的,当事人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意志表达不清,结婚时由双方的父母带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从婚姻登记机关来讲其审查义务已经尽到,而婚姻登记机关并没有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结婚后,往往是双方不能适应婚后生活引起对痴呆一方的非打即骂,痴呆一方的父母以法定代理身份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另一方以痴呆一方患有不能治愈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为由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这类案件在承办时就没有可操作性,法官不能凭自己的主观来判断当事人能否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