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发布时间:2019-08-11 00:12:15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方面又用只有人身保险中采用的受益人概念来称呼债权人,实有不妥。同样,理论界学者一般也认为“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被保险人即受益人”。所以,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当是债权人,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债权人的预期利益能够实现,而不是保障债务人。相应的,保证保险合同应定义为:保证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债务人)按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债权人)因其债务人履行或不履行某项行为而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

  在将保证保险定位为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再回顾一下本文开篇所引用的案例,究竟保证保险与担保物权并存时,能否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呢?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正是基于该条款所体现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主张银行应先就林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若仍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时,才由保险公司代偿债务。那么保险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呢?从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意图来看,正是由物权与债权的差异性决定的担保物权和保证债权的区别,使得物权担保较债权担保更为可靠,更容易实现债权。而保证保险合同是与保证合同不同性质的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和债权人之所以选择保证保险这一业务,一方面是出于对保险人雄厚的资金实力的信赖,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保险这种方式来分散风险,确保债权的实现。如果采纳保险人的观点,运用“物保优先于人保”原则来解决这一纠纷,由于实务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都大于贷款金额,除非担保物灭失,否则物的担保几乎是100,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几率几乎为零。就本案而言,如果银行必须先行处分抵押物,在不能完全获得清偿时才能取得保证保险合同的救济的话,势必陷入利益与道德的冲突,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的目的也不能实现。相反的,保险人在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之初就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它可以在承保时根据自身的技术条件水平,对投保人的履约能力和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并明确将保险责任限定在因意外或非故意的、与投保人行为无关的损失,如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中将还贷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限定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此外,在保险人代投保人履行了偿付义务后,保险人可根据代位求偿权取得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进而向投保人主张赔偿请求权。这样,被保险人通过保证保险将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基于事前的资格审查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排除了道德风险的存在,使得保险机制在债权担保领域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