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贷业务

发布时间:2021-03-22 17:38:15


  转贷业务

  我国加入WTO以后,境外金融企业纷纷在我国各大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服务对象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主要经营行为如下:境内外资银行将吸收的境内企业的外币资金及自有资本金存入境外总行或关联行,即拆出,境外总行或关联行按其内部约定的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当需要向境内企业贷款时,再由境外总行或关联行拨入,即拆入,同时按其约定的利率向境外支付利息,然后贷给需要贷款的境内企业。在营业税计税操作中,上述外资银行在缴纳营业税时均按转贷业务处理,即以贷款利息减除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那么该种计税方法是否正确呢?下面分别作以分析。

  营业税税目注释作如下定义:贷款业务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和个人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业务是指将借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因此,从根本上说,转贷业务不包括将吸收的单位和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

  笔者认为,从贷款及转贷业务的定义来看,前述外资银行将从境内吸收的存款拆出再拆入并贷款给国内企业这一行为不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所述的转贷业务。这种经营行为只是间接地“拿回”其吸收的境内企业及个人存款再贷给企业,不具备转贷业务的“借入他人资金”这一必要条件。同时根据财税字?1995?97号文件规定:“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更明确地指出转贷的外汇必须是从境外“直接借入”的资金。外资银行将吸收的存款拆出给关联行再拆入,无异于从自己的左手转到右手,不是“直接从境外直接借入外汇”,没有改变贷出的“拆入”资金是吸收的境内企业及个人存款这一本质,仅仅是抓住贷出资金是从“境外拆入”这一表面现象。

  针对上述问题,国税发?2000?135号文件第五条虽曾明确指出:“外资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其余部分存在境外关联银行,待其发放贷款时再向该关联行拆借,上述贷款中相当于自有资本金余额的部分不属于转贷外汇业务。”但该文件中“自有资本金”这一概念不明确。其一,外资银行大多属于境外法人,总行拨入的资金是营运资金,不存在资本金”的概念。其二,从《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税目注释来看,自有资本金不是自有资金贷款的惟一资金来源,还应包括其吸收的单位和个人存款。正是这个模糊的概念,不仅造成政策执行缺少刚性,没有很好体现此文件下达的初衷,而且又形成一条纳税人的避税渠道。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外资银行将吸收的我国境内外币存款拆出后拆入,然后贷给境内企业,没有恰当的经济理由,只是在形式上向“转贷业务”靠拢,实质仍然是自有资金贷款业务。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避税现象应得到我们的高度重视,如果允许外资银行对上述业务按转贷业务处理,相对而言会造成内外资银行税负的不公平性,同时内资银行及其他企业出于避税目的也可能纷纷效尤,将造成极大的税款流失,进而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