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军诉周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11-15 16:05:15


  原告周X军诉被告周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知平、被告周X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限2007年7月底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限7月底还清。

  被告辩称,被告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欠原告50 000元,已还26 500元,现只欠23 500元。

  被告周X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周X平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还26 500元,现只欠23 5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7年3月3日,被告周X平向原告周X军借款50 000元,当时立下欠条,限在2007年7月底还清,对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

  另查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称是因为买“地下六合彩”欠原告50 000元,已还26 500元,现只欠23 500元,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平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予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逾期后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X平辩称该借款系非法债务且已还26 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周X平清偿原告周X军借款5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日起计算至自觉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如果被告周X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X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