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春与大庆市A建筑工程公司、刘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0-04-08 19:20:15


刘X春与大庆市A建筑工程公司、刘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刘X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福、委托代理人史X祥、王X华,被上诉人刘X峰委托代理人邓X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4日,刘X春以其子刘X峰的名义从A公司借款人民币500 000.00元,用作其与杨杰两人为股东的大庆开发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刘X春于1999年7月至12月在A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六个月工资18 000.00元及为A公司垫付材料款700.00元,被A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31日和2000年11月30日用以冲抵部分借款。自199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至2000年12月25日起诉前,A公司先后于1998年6月、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多次向刘X春催要借款。
原审认为,刘X春同A公司有多年经济业务关系,借款时刘X春任某国有建筑企业副经理,刘X春以其子刘X峰名义借款,即无刘X峰书面委托手续,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借款人名为刘X峰,实为刘X春。在刘X春与A公司存在金钱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A公司单方扣刘X春工资和垫付材料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即使扣款有误,亦不影响A公司诉讼请求本金481 300.00元和利息10000元。A公司与刘X春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企业(非金融企业)法人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属于企业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即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X春主张A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刘X峰不是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当事人,因此刘X峰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A公司与刘X春对有关利息约定发生争议,,对A公司的利息请求应依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A公司请求的借款利息低于依法应支持的利息,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应予支持。、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X春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481 300.00元,利息10 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 144.00元,由A公司承担2 264.00元,由刘X春承担9 880.00元。
判后,刘X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是刘X峰的行为,刘X春只是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A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刘X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当事人应是刘X峰,不是刘X春,A公司5年来一直未向刘X峰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1、借款方是刘X春还是刘X峰;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举证如下:
1、 证人刘岩出庭作证,证实1995年底刘X峰在刘X春办公室。说要办公司借钱,当天下午刘X春去A公司赵经理那,回来后刘X春说赵经理答应了。
2、 证人陈玉华出庭作证,证实在其任A公司会计期间,1995年A公司在建行贷了50万元,1996年3月24日刘X春代他儿子刘X峰借款50万元,由陈玉华写的支票。
3、 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庆开发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刘X峰和杨杰。
对以上三份证据,A公司质证称刘岩系刘X春的司机,有利害关系,且他并未看到借款经过,证实不了是刘X峰借款。陈玉华只是证实借款人签字的是刘X春签的刘X峰的名字,证实不了刘X峰委托刘X春借款,工商档案复印件与本案焦点无关。刘X峰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刘岩与陈玉华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刘X峰委托刘X春借款的事实,工商档案复印件也证实不了有委托关系存在,因此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A公司举证如下:
1、 。能证实刘X春自己承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是不想还,因为超诉讼时效了。
2、 杨杰于2001年12月14日和2001年12月15日所做证言,证实刘X春跟杨杰说过从A公司赵荣福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 刘X春的笔记本一份。刘X春的笔记本上所记载的内容,能证实刘X春向A公司借款50万元以及借款时的想法及整个过程。
4、 证人张彦学证言一份,证实刘X春找他出假证,要给他一万二万的。
5、 支票根一份,上面有刘X春的签字,证实借款人是刘X春。
6、 冲帐证据,证明1999年12月31日A公司扣刘X春工资18 000.00元及为A公司垫付材料费700.00元的事实。
针对以上6份证据,,但内容他没看,因此不认可;2、认为与杨杰有利害关系,对杨杰所述事实有异议;3、认为笔记本的来源不合法,且属个人隐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有些内容不是其所书写;4、认为不认识张彦学,是假证;5、根据财经制度,谁拿钱谁签字,对支票根本身没有异议,其能证明刘X春是经办人,而不是借款人;6、认为是A公司单方行为,刘X春并未签字。
刘X峰质证称:1、此笔录不能说明刘X春是借款人;2、杨杰不是借款目击证人,不能证实当时情况,应以工商档案为准来认定,大庆开发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是刘X峰,因此是刘X峰借款;3、认为笔记本来源不合法;4、对张彦学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5、关于支票根是刘X峰委托其父刘X春办理的借款,按财经制度,谁拿支票谁签字;6、关于冲帐借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针对A公司所举以上第1、2、3份证据,本院认为,刘X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即表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刘X春的笔记本,因为是公证机关从公安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手段取得,途径合法,因此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刘X春虽对杨杰证言有异议,但杨杰证实的情况与调查笔录、笔记本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杨杰的证言的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第4份张彦学的证言,因刘X春与刘X峰均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支票根是刘X春签字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与第1、2、3份证据形成链条,证实了刘X春取走5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6份冲帐问题事实存在,本院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刘X峰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X春与刘X峰均未举出
证据,A公司申请证人杨俊茂、王铁丰、王献昌、叶立合、吴从明、翟明杰等6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A公司曾于1998年6月、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多次向刘X春催要借款的事实。刘X春与刘X峰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对瞿明杰证实A公司于2000年9月份,及王献昌、吴从明分别证实2000年11月5日向刘X春催要欠款,王铁丰证实1998年6月,叶立合证实1999年8月A公司向刘X春索要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3月24日,刘X春向A公司借款500 000.00元,借款时书写的借款人为刘X峰,该款系A公司从大庆市建行贷款。1996年11月,此笔贷款到期,刘X春未能偿还A公司,A公司偿还了500 000.00元贷款及利息。1999年7月至12月,刘X春在A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其6个月工资18 000.00元及为A公司垫付材料款700.00元被A公司扣下用以冲抵部分借款。自199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至2000年12月25日A公司起诉前,A公司曾先后于1998年6月、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9月多次向刘X春催要借款。
本院认为,A公司与刘X春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X春虽签写的是刘X峰,但他是实际借款人,A公司与刘X峰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都谈到他是实际借款、用款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是刘X峰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与刘X春之间属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刘X春现应偿还欠款。自1996年9月25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因A公司多次向刘X春主张权利中断,因此,该笔借款到2000年12月25日A公司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44.00元,由上诉人刘X春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