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1 07:30:15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损,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审判实践持肯定说,并援引《民法通则》61条民事行为无效责任、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车辆所有人责任”为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挂名车主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有:

  一、缺乏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果联系

  当我们在求证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时,着眼于挂名车主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如果我们的分析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1挂名车主主观上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过错;2未过户行为合法;3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无法律上因果联系。那么,结论自然清晰地呈现于我们面前。我们试图证实;未过户行为的合法性是徒然的,因为车辆买卖中“过户”乃:是法定义务。我们探究挂名车主主观上没有过错是困难的,因为对未过户的挂名车主有无主观过错评价涉及过错标准的探讨。将面对“主观说”、“客观说”、“主客观统一说”的困惑,并且不能回避“理智”、“意志”、“注意义务”、“疏忽之人”、“善良家父”等似是而非的概念。我们很可能在不知不觉中流于主观臆断或简单武断的推论。因此,我们在论证时选择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的评析。因果关系作为归责构成要件之一,其防护矫正作用体现在:阻却因判断主观过错的随意性而对无辜人设置义务。

  因果关系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界移值刑法学在这一领域研究成果,采用“因果关系必然说”。

  “必然说”认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是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因此,“如果甲致乙轻伤,乙在往医院治疗途中遇车祸身亡,甲的致害行为与乙的死亡只存在偶然联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则甲对乙的死亡不负责任。”所以,只有必然联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不能必然引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结果的发生,则未过户行为不是原因,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无必然因果联系。但如果仅此得出挂名车主不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为时尚早-当“因果关系必然说”不再是判断有无因果联系的唯一标准时。

  “必然说”对侵权行为遏制的薄弱,和对受害人补救的不力,特别是理论上的缺陷受到我国民法学者严厉批评。在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一案中,转变传统看法,采纳理论上更为完善、具有时代气息的“因果关系相当说”。

  “相当说”认为“一切被确认为事实上的原因的行为或事件都是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力”。学者评价这一学说的优点是简便易行,客观性强,其缺点则是有无限扩大归责范围的倾向。

  “相当说”在判断因果联系具体步骤上采用“两分法”。“两分法”首先要求能够成为损害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因;其次,在此前提下才可能成为法律上因果联系,从而确认该行为为法律原因。其中判断事实原因的检验方法有:“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现具体结合未过户行为作如下分析:

  1.要是没有车主的未过户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会发生吗?如果会,那么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就不是损害的原因;反之,则构成事实上原因。

  2.如果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从案件事实中剔除,损害的序列和方式改变了吗?如果没有改变,那么该损害结果就不能归咎于他。

  3.假设车主已合法办理过户手续,损害仍然保持原来的序列吗?如果保持原状,则排除未过户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

  显然,根据“要是没有检验法、剔除法、代换法”,足以确认未过户行为并非造成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因,继而在侵权构成上否定未过户行为为法律原因。

  因此,不管是根据传统的“必然说”,还是具有时代气息的“相当说”,都不能认为挂名车主的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所以,挂名车主不具备侵权构成的客观基础,挂名车主承担侵权责任实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挂名车主不具备危险作业人身份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该法条系针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归责原则而言,但其表述亦明确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危险作业人。高速运输工具因其运行时高速,避险能力弱(如即使性能良好的车辆,也不能摆脱高速运输时刹车所产生的物理惯性),对社会具有潜在危险。危险作业人虽尽特别谨慎注意也无法排除。因此危险来源于运行,危险伴随于运行。侵权旷生于运行过程,民事责任因运行侵权而生。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责任人之所以需承担赔偿责任缘于其所处的特定地位。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责任人在他与致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挂名车主因买卖行为交付车辆,对车辆失去支配地位,客观上不能控制车辆运行,不能指示驾驶人员运行,自不是危险作业人,不能认定为责任主体。

  三、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连带之债法律依据

  连带责任具有加重债务人责任性质,并且在学说上有扩充的趋势。成文法国家均对此作限定性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可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如共同侵权、合伙债务、代理等),或合同约定。

  挂名车主未过户行为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后果无事实因果关系,自不存在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侵权行为,更谈不上与事实车主的共同侵权,不宜承担共同侵权所生连带之债。所以,审判实践中援引《民法通则》第130条共同侵权责任,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之债实属引用法律不当。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不存在合伙、代理关系,无连带责任事实基础。同时,挂名车主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亦失去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前提。

  四、挂名车主只承担合同责任审判实务引用《民法通则》第61条,判定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实有不妥。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具体到车辆买卖,该法条只确认车辆买卖行为的效力和后果,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