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发布时间:2021-04-21 16:31:15


  与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相同,我国法上代位权的要件并不要求债权人债务人的关系已经裁判确定,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如债务是否存在、其上有否抗辩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等,可能还存在争议。因此,我国代位权制度仍难避免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下,代位诉讼中债务人诉讼地位难以安排的尴尬。

  (1)债务人能否成为第三人?

  就此问题,《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那么根据该条,债务人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原被告均处于对立地位,在该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本诉中的原、被告应均为被告。而上文已经指出,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均既有利益一致之处,又有利益相反的地方,与之均不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而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第三人之诉的诉权,其是否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由的范畴,,故《解释》所指第三人应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那么,债务人能否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站在原告或被告一方,而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均存在对立的关系,不可能完全站在其中一方,因而债务人也不可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债务人能否成为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后者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后段)诉讼,代位诉讼显然并不属之;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前段)诉讼,而共同诉讼人必须对该诉讼标的利害一致。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在我国有两个: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一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解释》第20条参照)。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就后者二者利害一致,而就前者则利害对立,因而,无从作为共同原告;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则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因而亦不得作为共同被告。

  通过以上论述,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可能性均已被排除,则何以在当事人法律上不能而非主观上不愿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与债权人、次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均得经裁判确定并及于该债务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是否缺乏应有的保障?在笔者看来,对债务人的诉讼和对次债务人的诉讼原本就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诉讼,并无合并审理之可能,硬行“拉郎配”试图简化程序,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