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逃债”现象的分析与对策

发布时间:2019-08-10 08:25:15


 “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市场竞争的法则,在企业走向市场、参与市场竞争中,因种种原因,难免出现经营危机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企业破产是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通过破产淘汰机制,可以起到调整社会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使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然而在我国当前的企业破产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种被扭曲的现象:一些企业假破产,真逃债,把破产当作一种手段,千方百计赖帐、逃债,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危及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 企业“破产逃债”现象的主要表现:

  (一)破产企业故意隐瞒财产,缩小破产财产范围,想法设法低估破产财产价值,压低赔偿比例。在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时,一些企业只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和作价,忽略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对无形资产不作价、不评估。在无债权人参与的情况下,有的企业甚至不按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作价,故意压低破产财产的作价金额,使债务率超过实际负债率,形成无资产清偿债务的局面。

  (二)破产企业“恶意”破产,故意转移财产,另立公司或划小核算单位,搞空壳破产。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默许和纵容下,一些企业通过改制,抽逃资产,使原单位名存实亡,债务悬空,待破产清算结束免去余债后,以原企业的有效资产为基础再重新开张。甚至出现了企业一面静悄悄地酝酿破产,一面又紧锣密鼓地投资办新厂的怪事。例如,猴王集团在申请破产前,已先后从集团剥离出11家企业。这11家企业的剥离带走了猴王集团近21亿元的资产,这种剥离大大削弱了猴王集团偿还债务的能力,使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三)破产企业违法操作,随意拔高职工安置费等优先受偿费用,使企业无产可破。目前,在企业破产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做法:即根据职工人数和破产企业资产状况,首先从破产财产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职工安置费。如果破产企业为其他企业所购买或接收,则将这一费用以资产形式拨付给购买者或接受者企业。实践中有的企业清算费用惊人,有的企业一面进行破产,一面又利用清算中获取的高额优先受偿费(包括职工安置费)重新组合、入股联营建立新的企业,以此方法甩掉巨额债务。

  一些部门从地方、部门利益出发,帮助企业出谋划策,以使企业“起死回生”。有的地方政府强令银行等债权人放弃债权。由于政府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心理,在清算破产企业债务时,往往利用行政权力,要求一些资金实力雄厚、效益良好的企业或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放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以平缓破产企业终结时、破产还债过程中,因破产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债务清偿及职工安置等方面的一些矛盾。,人为认定抵押等担保物权无效,或虽认定有效但不予优先清偿。在破产企业债权受偿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担保物权极易受到分割。由于破产企业财产微薄,在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他未设定担保物权的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数额就微乎其微,并且大多数破产企业属于长期负债经营,如向银行申请贷款,然后以企业的全部资产向银行作抵押担保。这种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均应首先满足银行债权,但这很难得到其他债权人的认可,因此经常出现政府出面做工作要求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剥夺取得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以平衡和均等利益牺牲担保物权人应当依法首先取得的法定份额。,有的企业背着债权人偷偷破产,有的以低得惊人的价格转让给本地企业。破产成了某些地方政府保“一方平安”,使企业甩掉“包袱”轻装前进的最佳选择。

  二、 企业“破产逃债”现象的原因

  (一)政企不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不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在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一旦破产,国家不会直接出钱安置职工,而地方政府却要负责职工的安置、分流、培训,所以,怎样减少这方面的压力是地方政府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这也是宁可损害别人利益,也要保一方平安这一狭隘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根源。

  我国有着较长期的政企不分的历史,政企不分使现行破产法带有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在破产程序中设置了一些不应有的政府职权,企业破产变相为地道的政府行为,。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到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问题,企业破产从立案到清算终结,从实体处理到程序进行,基本上取决于政府,。在我国大量的国有企业破产的决定实际上是企业与一系列行政管理部门协调与权衡的结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当前在我国,有的地方政府简单地将破产当作解决债务问题的主要手段,一哄而上搞破产。有的地方甚至将它作为一条搞活企业、搞好地方经济的经验来推广。在企业破产时,将企业职工的工资、福利、安置费等列入第一顺序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被悬空。这样做,最终不是破债务人的产,而是破债权人的产,破银行的产,损害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

  (二)破产法不够健全、破产制度亟待完善

  1、在破产申请方面,尽管破产法也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缺乏实现这种权利的机制,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债权人很难真正实现这一权利。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盈亏状况一般处于保密状况,是否严重亏损,债权人一般不得而知,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债务人破产,而等进入破产程序,往往已是债务人财产所剩无几,或已被转移殆尽时,债权人的损失已难以挽回。

  2、担保权益难以保障。担保权益难于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文件对职工安置费和担保权益实现的清偿顺位的规定。:已被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可以用于支付企业职工下岗安置费。而对于大多数国有企业来说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担保权益是他们唯一可以实现权益。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在支付了职工安置费后往往所剩无几。因此,这一规定常常使有担保的债权人沦为事实上的无担保债权人。二是大量担保权被认定为无效。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同时,仍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