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应受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07 17:22:15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3月9日,被告严某因购房需要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淮安市淮阴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淮安市某区淮北路75号202室、建筑面积为96.66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严某分文未付。

  2004年3月18日,,要求被告严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25.40元、罚息14099.40元(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2004年3月31日),以及2004年3月31日以后的每天12.6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严某辩称,借款的期限至2001年3月9日,到期后,原告并未主张权利,直至2004年3月18日才诉请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也随之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关于时效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抵押权,被担保物权已届时效时抵押权是否消灭,以及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等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必须依赖于对这些基本问题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二、关于抵押权之于被担保债权的效力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之物,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就该物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向来是抵押权效力问题的重要内容。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在设定之时就应有明确的界定,而且应当经登记公示。如果当事人仅约定对原债权担保而未对附随性的债权如利息、违约金等作出约定的,往往发生争议。

  根据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的规定以及一般的学理解释,附随性债权属于当然性被担保债权,应在优先受偿之列。也就是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仅在于原债权本身,还扩及至利息、迟延利息、实现抵押权费用、违约金等派生债权。

  本案好在当事人之间已对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有所约定,并经登记公示,故争议不大。但这却是法官裁判需要首先明确的基本法理。

  三、关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

  时效问题是否适用于抵押权,理论上一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时效之适用客体为一切民事权利,抵押权既是民事权利当然应当适用。而否定说则认为,时效仅对于请求权可适用,物权请求权可作为时效的客体,但物权本身则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