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接待投诉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16 13:03:15


北京市接待投诉有关规定

  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二、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三、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五、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六、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七、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