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20-04-19 15:28:15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告经被告徐某介绍后与被告廖某相识。被告廖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四万元用于经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考虑到借款期限不长,便同意借款。被告廖某书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二00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归还。本人愿意将座落于X镇圩上房屋作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125566号,土地使用权号X国用二00七第0435号),逾期不归还,此房屋及产权归李某所用,不得反悔。户主廖某”。为保证债务的清偿,被告徐某亲笔在借条上批注:“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中间人徐某”。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再次协商,被告廖某写书面限条一张,内容是:“本人欠李某人民币四万元整,本人在07年9月28日前归还壹万元,剩余叁万元在07年10月1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及其妻子愿意将房屋抵押。此据:廖某”。事后,被告廖某再次失信,没有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廖某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担保关系,对债务的清偿有连带责任。被告廖某多次失信,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廖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并从起诉时起至付清款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廖某、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年6月17日,廖某出具的借条一张;

  2、2007年9月18日,廖某出具的限条一张;

  3、户名为廖某的X县房权证X私字第125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人为廖某的X国用(2007)第043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5、2007年5月28日,廖某与X县房屋测绘所签订的房屋测绘合同复印件;

  6、2007年5月14日,廖某与邱孟珍离婚协议书,证明廖某有预谋借款不还。

  被告廖某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徐某辩称:廖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是我介绍的,借款时由廖某用其房屋做抵押,我只是负责督促其还款,借条上“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漏写了“督促”两个字。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廖某协商另写限条,我没有在上面签字。借款是廖某所借,也有其房屋做担保,我也没用一分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我会负责协助追款,督促廖某归还。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经被告徐某介绍后与原告相识。2007年6月17日,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用其座落于X县东坑圩上的房屋做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X县房权证X私字第12566号;土地使用权证:X国用(2007)第0435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廖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自2007年6月17日至2007年9月17日止归还。本人愿意将坐落在东坑镇圩上房屋作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12566号,土地使用证号X国用2007第0435号)。逾期不归还,此房屋及产权归李某所用,不得反悔。户主:廖某,身份证号:362128730124181”。被告廖某作为今借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徐某则在借条上亲笔批注:“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中间人: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经协商,就还款期限另行达成协议,由被告廖某出具限条一张,注明:“本人欠李某人民币计肆万元整,本人在07年9月28日前归还壹万元,剩余叁万元在07年10月1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本人及其妻子愿意将房屋抵押。此据。经欠人:廖某”。但未征得被告徐某书面同意。之后,被告廖某仍未还款。2007年10月17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廖某出具的2007年6月17日借条、2007年9月18日限条、X县房权证X私字第125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X国用(2007)第043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借款四万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廖某本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廖某归还借款并按银行规定计付催告后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虽以中间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但其批注内容“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从其字面上理解,应为当被告廖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徐某负责归还,其实质为担保。被告徐某辩称批注内容“此款应由中间人负责归还”漏写了“督促”两个字,其承担的仅是督促和协助的中间人责任,因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应对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被告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廖某就还款期限另行达成协议,但未经保证人徐某书面同意,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限”之规定,被告徐某的保证期限为借条到期后的六个月,即至2008年3月16日止。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廖某追偿。据此,、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