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范本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18 19:55:15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指派李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首先,2004年2月14日,王××与安徽省阜阳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阜阳市某处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价款为160000元。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购房人为王××个人,并没有被上诉人林××的签字。由此可知,购房行为系王××的个人行为,与林××无关,该房产并非王××与林××的夫妻共有财产。

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在合同签订后,王××先后支付三笔总额为160000元的房款,分别为2004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定金,2004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购房款,2004年4月12日,王××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1万元。这三笔借款均是上诉人个人支付给房开公司,故诉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上诉人王××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辩称办理按揭贷款和归还按揭贷款时均为王××与林××共同办理的,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第三,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因为该承诺书的相关内容系用手写添加的,而且添加的标题与内容中关于“本同意书……”的表述不尽一致,由此内容表述可以看出,该份材料应是“同意书”,而不是“财产共有承诺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的依据。

第四,王××向农业银行按揭借款1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05年9月,王××向刘××借款9.6万元归还了按揭贷款。随后,王××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房开公司,由刘××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是补签的,但并能改变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之所以补签合同的时间提前,是因为不改变当时的房屋价格和税收而作的变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根据操作流程,在王××退房后,应当由房开公司将款项退给王××。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重新卖给刘××,应当由刘××向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但鉴于王××欠刘××近17万元的借款,王××所得的退房款就与刘××应支付的购房款冲抵。

二、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仍共同居住问题: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证据,唯一能够证明离婚后继续共同居住的证据是阜阳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职工王××超生调查报告》和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引产手术证明书》。代理人认为,这两份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因为在做引产时,林××究竟怀孕几个月没有查清楚。而从时间上看,毕竟引产手术是在离婚三个月后做的,不排除林××是在双方离婚之前怀孕的可能性。

另外,从常识上看,能作引产手术的,一般都在怀孕四、五个月以后所做终止妊辰,四个月以下的终止妊辰手术一般称流产。某县人民医院的《引产手术证明书》恰恰证明林××做引产手术时已经怀孕至少四个月以上。而自双方离婚到引产的时间才三个月,这充分说明林××在离婚之前就已经怀孕,而不是双方因同居而怀孕。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怀孕期间不得离婚”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双方为了大道离婚的目的,只要不说自己怀孕,而且当时距离婚时的时间不是太长,。调解离婚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是在双方离婚后三个月出具的,该公司不知道王××与林××已经离婚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为证明王××在离婚后并没有与林××共同居住,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在《证明》中明确强调,王××自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办公室居住,而没有与林××共同居住。故不存在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

三、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归还按揭贷款问题:

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林××认为其在离婚后仍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主张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从相关还款凭证上看,均显示还款人是王××,并未发现林××还款的任何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出具的收条,其证明对象是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不能证明王××向林××因还按揭而领款。况且,从常理来讲,如果双方存在假离婚而共同居住,二人之间出具收条,也不合乎情理。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

,,林××所提供的证据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该房装修,不排除其将所购买材料用于其他地方。事实上,王××个人购买上述房屋后自己对其进行装修,

四、:

1、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判决时却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但单从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这个案由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买卖行为过程的书面记载,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意味着对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的确认,而确认行为、合同无效是一种重复表达,属定性不当。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