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9-08-03 00:32:15


2002年6月,锦江工行与c建设公司(后更名为c投资集团)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 49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后锦江工行与c商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c建设公司的贷款,由c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用房产及在建工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c商城用上述抵押物对锦江工行1 836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随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四川工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 2007年8月8日,A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对二被告催收债权。截至2005年5月20日,c投资集团共欠锦江工行本金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 837 205.15元。另c建设公司和c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旭东。

原告诉称,锦江工行与c投资集团签订4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c商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c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以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后锦江工行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至今c投资集团尚欠A公司本金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c投资集团偿还贷款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确认抵押权依法成立,A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c投资集团和c商城承担。

被告c投资集团辩称,本案涉及的4笔借款系违规贷款,均是c投资集团在锦江工行2 000多万元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锦江工行仍不顾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c投资集团发放了贷款。这4笔借款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其中有3笔是用于偿还原来的逾期借款,有1笔是用于承接借款。这些借款初始发放时就是违规的,并违规办理了展期和续贷。现在c投资集团已实际处于破产状态,请求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c商城辩称,第一、借贷双方为转嫁不良贷款偿还风险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骗取担保,所有的借款合同名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却是要么借新还旧,要么承接其他单位的不良贷款进行债务转移,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c商城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案件涉及的全部贷款都同时设立了抵押和质押双重担保,同一债权有两个担保物权并存,债权银行已经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c商城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全部予以免除;第三、贷款人违约展期所形成的债权,c商城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四、退后一步讲,倘若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责任,那么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对于无效抵押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A公司对被告c商城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锦江工行与c建设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和3份展期协议有效,c集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c商城以借款系以贷还贷、改变了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由,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不符合“禁止反言”的一般法律原理;三、c商城和锦江工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c商城应对c投资集团不能清偿欠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条,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c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 836万元。

二、被告四川c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 837 205.15元;200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华蓥市c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四川c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c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c商城的担保责任是否能够免除?

本案中最高额合同和抵押协议是否有效?

【法理评析】

本案系因以贷还贷的流动借款的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最高额合同及抵押协议的效力、被告c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责任、c商城的担保责任是否能够免除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c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的效力和债权转让方面的内容。

合同生效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确定或者可能,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谓债权转让是指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效力在于债权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及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也一并转移,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除外。

在本案中,锦江工行与c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的用途是以贷还贷,被告主张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借款合同无效,由于合同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的辩诉不成立。根据合同的约束力,锦江工行拨付贷款后,c建设公司就应当按时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显然c建设公司更名为c投资集团后仍未结清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c商城的担保责任是否能够免除”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禁止反言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