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事实发生与否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2-20 05:03:15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举证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出借人的手里应当保留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同时应当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条或者转账给借款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转账给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借款人在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条中写明款项已经“借到”。此种情况下,如果借款人主张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借人现认为其已向周某峰出借50万元,具体构成为2014年2月26日高某代周某峰向第三人支付租金4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某向周某峰转款15万元并扣除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但是,高某既未举示其与周某峰、第三人签订的代付租金的协议佐证代付事实,又未举示周某峰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支持其观点,故在周某峰、谭冰对此陈述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高某具有代周某峰向第三人支付租金45万元的事实。同时,高某和周某峰均陈述周某峰只向高某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6200元。如周某峰向高某借款为50万元,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按5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或者根本未支付任何利息,高某认为周某峰单独支付5万元借款的利息而拖欠其他45万元借款利息不付与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有周某峰于2014年2月26日向高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12月26日前全额归还高某,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当日,周某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高某转款10万元,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第三人转款62.5万元。2014年2月28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某峰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周某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高某转款5万元和6200元。起诉要求周某峰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

  【审判过程】

,2014年2月28日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周某峰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转款5万元,以上转款相品迭,高某和周某峰之间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故高某现要求周某峰偿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不服,,并举示了高某、周某峰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关于其代周某峰缴纳油库租金45万元系履行其出借款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均没有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高某虽有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周某峰,高某所称代周某峰向第三人付款45万元证据不足。

  笔者的观点与上述判决不同,:“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直接证据只有借条的情况下,,而应该结合其他间接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从高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周某峰的抗辩,足以判断该45万元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一、本案中周某峰向高某出具的借条是债权凭证及支付凭证。

  1、本案中的周某峰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具有债权凭证的作用。

  从民事证据角度而言,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一般来说,只有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出借人才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2、本案中的周某峰向高某出具的借条具有支付凭证的作用。

  按照民间借贷的惯例,在借条出具的时候,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借条出具时款项尚未实际支付,人们在书写此类借条时通常写的是“今借某某某多少钱”,在收到款项是再书写一张收条,或者要求对方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这种借条就只有债权凭证的作用,不具有支付凭证的证明功能;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借条书写时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或者借款人在愿意在没有实际收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借款人直接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某某某多少钱”,这里的“借到”两个字就已经表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了,此类借条就具有证明款项实际支付的证明效力。而本案中的借条中,写的就恰恰是“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这就已经证明了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

  因此,,否定借条中关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描述,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

  二、周某峰虽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抗辩不合常理。

  周某峰抗辩借条书写时没有收到借款,在没有收到相应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已经收到相应款项的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借款中有4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周某峰没有提出异议并采取救济措施不符合常理。

,只有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故由于周某峰的抗辩不符合常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故应推定周某峰的抗辩不成立,进而认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

  三、高某举示的辅助证据能够佐证借条中关于款项已经“借到”的事实。

  1、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出借人无需确切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只需根据相关情况足以判断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即可。

  如果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必须确切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完全无需根据相关情况综合判断。

  2、高某举示的《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证明高某、周某峰及第三人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之间存在互相代付款项的关系显然是正常的。从借条的形成时间结合《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判断高某具有为周某峰垫付油库租金的高度可能性。

  《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2月26日,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然后高某向第三人转款62.5万元。随后,周某峰向高某出具了“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的借条。如果不是高某为周某峰向第三人代付了相关款项,周某峰没有任何理由在其向高某付了10万元的情况下反而向高某出具了一张借到50万元的借条。周某峰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3、高某具有向周某峰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没有反而向周某峰借款10万元的动机和必要性。

  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2014年2月26日当天,周某峰向高某转款10万元之前,高某账户上尚有余额2087805.49元,高某具有向周某峰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同时,从这个2087805.49余额以及其后的账户变动情况可以判断,高某确实不缺10万元,也没有任何的需要去找周某峰借10万元过来毫无用处的放在账户中。

  四、高某一审提交的《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高某在周某峰出具借条后向周某峰直接转账付款15万元。

  根据《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的记载,高某在周某峰出具借条两天后的2014年2月28日向周某峰的账户转款15万元,该交易记录清楚表明,直接付款金额为15万元,,其认定明显错误。

  五、在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本案判决实际上存在双重标准。

  在对高某出借给周某峰50万元的问题上,高某提供了周某峰出具的借条并对于借款的支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辅助的证据,一审判决却要求提供直接的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如果高某有直接的证明借款实际支付的证据,就不需要进行解释了也不需要提供辅助证据了,更不需要在本案中进行反复的推理论证了。但对于周某峰所称出借给高某10万元的事实,既没有看到借条,周某峰也不能对借款发生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判决的这种双重标准严重背离了公平正义的基本司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