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嫖资被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发布时间:2019-09-26 00:36:15


  [案情]

  2003年7月12日,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人寿险,约定了被保险人为王某,身故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2日至终身止。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因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醉酒、斗殴。“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经通过”重要提示“提醒王某注意且予以了明确说明,王某亦已签字认可。2005年1月1日,王某在卖淫过程中因嫖资和嫖客发生矛盾,被嫖客所杀害。其后,作为保单受益人王某的父母因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评析]

  众所周知,王某从事的卖淫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社会公害,虽不属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但却属于违法行为。

  依保险原理,决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在保险的审判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在保险损失赔偿中必不可少,法官必定要选择一种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以确定事故与损失之间的联系,现行采用的标准主要是近因原则学说。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就本案而言,王某的死亡是下列事件构成:王某索要嫖资——嫖客不愿支付——双方发生矛盾——冲突升级——嫖客用腰带勒住颈部导致王某窒息死亡。针对王某被杀害的后果,究竟哪个原因才是真正有效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呢?这就需要用近因原则来判断,即实施的行为是否直接、必然、有效地导致了损失的产生。通常情况下,根据事物发展的逻辑顺序,时间或空间最接近损失的后因为近因,但在下列情况下,前因为损失的近因:1、后因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结果;2、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3、后因是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本案是否符合通常情况,还是一特例呢?比较上述两种原因,笔者认为,作为后因的嫖客的故意杀人行为并非作为前因卖淫直接必然结果,也非卖淫的合理延续和自然延长的结果,因此卖淫作为前因不具备近因的条件,卖淫并不直接、必然、有效地导致死亡,除非卖淫女在身体上有某种隐疾,在不当的性交易中暴毙而亡,但本案不属此类情形。而真正导致王某死亡的则是作为后因的嫖客的故意杀人行为。因此,王某的卖淫行为与死亡后果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若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则无法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直接促成王某被杀害,在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应该是后因——嫖客不愿支付嫖资进而采取的故意杀人行为,这符合近因学说中的通常情况,性质上就属于谋杀,此对被保险人而言,仍属意外,保险人仍然必须承担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