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暴力赖债”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0-10-20 17:52:15


债权,通常是指债的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请求特定给付行为的权利。债权本身不是绝对权、而是一种相对权,只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人;这就决定了债的效力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称之为债的对内效力,它只对于债的双方当事人发生作用,也就对双方当事人要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关系。债权作为一种基本的民事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不可侵性。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合同之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其他之债,则依民事责任制度,应予强制执行

“赖债”即指当事人之间缔约后,而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务人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强行赖债”则是债务人不仅不履行义务,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让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的所有权,同时还侵犯了债权人的人身权利。与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犯罪具有明显的一致性。

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利益(如债务等)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象,财产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照国外刑法、如日本刑法就明确规定了“利益罪”(包括利益强盗罪、利益欺诈罪、利益恐吓罪),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务,我们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财产罪的对向。即刑法中的“财物”应理解为“财产”,即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还应包括民法上的债。但是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以下案例可以为证:

案例一: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云承包上海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江苏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定《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给戚道云。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道云索要保证金未果。戚道云因无力偿还,遂找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对策。张连官提出其认识安徽来沪人员王荣,可叫王荣带人将事情“搞定”。戚道云表示同意。

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合谋以戚道云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倪昌新骗至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乐平小学内戚道云所在公司,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戚道云许诺事成之后会给王荣等人酬金人民币2万元。

次日,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承权五人,携带2万元人民币等候在乐平小学。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晚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顾伯昌、黄佰冲乘出租汽车赶至乐平小学,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王荣等人将倪新昌带到戚道云的办公室,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新昌的脸部,致倪面部2处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送至野外。倪新昌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483元,交通费1118.50元,误工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①

案例二:嫌疑人曾某从事车辆营运经常在蒋某开的修车店修车、补胎、打气,欠蒋某500元修理费,出具有欠条一张,一日蒋某向曾某追讨,曾某称过些时候再还,当日蒋某妻又向曾某追讨发生口角,两人扭打起来,曾某称蒋妻踢了他两脚,曾某感到自已是城里人被乡下进城开店的蒋某夫妇欺负,没有面子。第二天找来两个朋友给他出气,想教训蒋某之妻,两位朋友知道事情经过后,没有同意走了。曾某又找来四个朋友,五人一同来到蒋某门面见蒋妻已外出,于是将蒋某带到城边的山坡上进行殴打,并问蒋某服不服气,蒋某服气求饶后一同下山,在下山路上,曾某的朋友说,让蒋某拿2000元钱了事,蒋某说没有这么多钱,曾某等人商量后同意让蒋拿1000元并还曾某欠条,蒋害怕再遭曾某等人的殴打,与曾一同回到修车店,因蒋某家里没有现金,于是蒋某到街上借钱,曾某在修车店等候,蒋某将借来的700元钱交给曾某,并答应晚上再将没有给足的钱和欠条还给曾某。晚上曾某来到蒋家中,听见蒋某妻责怪蒋某不应该拿钱,并要报警,曾某感到害怕,于是将700元放在蒋某家离开。

对上述案例一,:被告人(上诉人)戚道云、王荣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还欠款凭证,并逼迫被害人倪新昌在已写好的10万元虚假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我们也认为,在案例一中,被告人戚道云等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虽然没有从受害人倪新昌处直接取得财物,但却可以使受害人倪新昌不能实现自已的债权,从而强行取得了相应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其行为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直接当场从他人处取得财物是一致的。所以对被告人戚道云等被告人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二中嫌疑人也有“强行赖债”的行为,该案公安机关以抢劫罪提捕(公安机关认为曾某索要欠条的行为是暴力赖债),检察机关以曾某敲诈勒索没有达到追诉金额不批准逮捕。该案中曾某等人的确使用了暴力手段,但其主观目的是找蒋某“出气”,在殴打过程中也没有向蒋某索要财物或欠条,而是在殴打蒋某“服气”后下山路上,由其他四人提出要蒋某拿钱了事(曾某之妻踢了曾两脚之事)并索要欠条,消灭债务和非法取得财物起意是在殴打行为之后,根据“人的思想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和“不能搞事后推论”的原则,不能认定曾某等人殴打蒋某是为了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从客观上抢劫罪所实施的暴力、胁迫是当场实施,而案例二中蒋某是在曾某四位朋友走后害怕以后会被曾某等人殴打借钱拿给曾某,不具备曾某等为获取财物的目的而使用暴力的当场性;曾某跟随蒋到门面,蒋独自外出借钱,此时在决定是否交出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也不符合抢劫罪取得财物的当场性的特点;且曾某与蒋某本是熟识之人,曾某利用蒋某的软弱害怕再被殴打的内心恐惧心理,敲诈蒋某以消灭债务和谋取财物更符合客观实际。

(作者单位:重庆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①转引自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502—503页.作者:张明友 陶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