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抗辩权的种类

发布时间:2019-08-15 05:54:15


  保证人抗辩权的种类

  所谓保证,是“被称为保证人的他人得为承诺者承担债务债权人往往要求这样做,借以获得更大的保障[1]”。保证责任,表现为债权人提出请求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抗辨权,其首要功能在于对抗请求权,阻止请求权行使或发生效力,包括“永久性的和具有消灭诉权作用的抗辩”与“暂时性的和起延缓作用的抗辩”[2],可见,抗辩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以权利的作用或功能为区分标准,与请求权共同构成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3]”。保证人的抗辨权,则是指主合同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时,保证人根据一定的抗辨事由所享有的反驳债权人请求,拒绝或延缓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权利。包括:来自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所赋予的债务人抗辩权,为一般抗辩权,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可以提出抗辩的任何权利保证人均同时享有;来自于保证合同的,为专属抗辩权,只能由保证人行使。

  (一)一般抗辩权

  一般抗辩权,是指保证人基于所保证的主合同债务人抗辨权而享有的在债权人提出保证之债履行请求时予以拒绝的一种权利。其本质是属于债务人的基本的、常态型的抗辨权,鉴于保证的从属性、补充性等,决定了保证人同时享有,凡主合同债务人依法依约享有的一切抗辨权,都应为保证人享有和行使,成为保证人的抗辨权,这也是保证人负有监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获得的相应权利。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1)保证人一般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不受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均可以享有和行使债务人的这些抗辨权。也即基于保证的从属性,保证人行使属于债务人合同抗辩权的权限与债务人完全相同。

  (2)一般抗辨权虽然来源于债务人,但不为债务人专有,债务人放弃抗辨权也不影响保证人的继续享有和行使。保证人虽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在与主合同有从属关系的保证合同中负有保证责任,债务人放弃抗辩权,实质是对保证人合法利益的侵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不能替代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的抗辩权不因此消灭。

  (3)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如可撤销事由使合同不履行得以成立、时效丧失使债权人债的请求丧失胜诉权、同时履行及不安抗辩事由的出现使义务人可以拒绝先行给付以延缓对方请求权的行使。

  (4)保证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主合同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行使一般抗辨权。保证人以自己的身份独立抗辨,是由保证合同相对独立性决定的,行使目的在于延缓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保证人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人的抗辨权没有作出明确、统一和全面的规范,因而保证人究竟享有哪些属于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辨权,也没有统一规定。笔者认为,从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源自主合同债务人的合同履行抗辩权这一原理出发,围绕主合同的履行与否,保证人能够享有的一般抗辨权包括:撤销抗辩权、时效抗辩权、主合同终止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二)专属抗辩权

保证人专属抗辩权,是指基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的,不以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由保证人直接取得和专门享有的对抗债权人之请求权的一种抗辩权。其法律特征表现为:

  (1)保证人专属抗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保证责任方式的限制。与一般抗辩权不同的是,某些保证人专属抗辩权只能在特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中行使,如先诉抗辩权就只能在一般保证中行使,而对连带保证人来说则不存在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专属抗辩权的取得不以主合同债务人的抗辨权为前提,而是源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和保证人的人格独立性,只能由保证人直接享有和行使,排斥债务人的享有和行使。而一般抗辨权来源于主合同债务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可享有和行使。

  (3)一般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针对主合同履行中的特定事由进行,因为这些事由的存在,产生债务人可以拒绝或延缓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后果。保证人专属抗辩权源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债权人之请求进行抗辩,还包括了保证人可以根据主合同约定得出与保证合同的联系和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

  (4)与一般抗辩权相同的是,在专属抗辩权的行使中,保证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主合同债务人或主合同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身份行使这些抗辨权。行使目的在于延缓或免除其保证责任,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制约债权人的行为,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保证人专属抗辨权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系统的专门规定,但综合归纳我国现行担保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范,结合主从合同签订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债权人过错、债务人行为等方面对保证合同的影响,是能够发现由此产生的相应的保证人专属抗辩权。笔者认为,保证人专属抗辩权应当包括:主合同无效抗辨权、保证合同无效抗辨权、欺诈行为抗辩权、保证期间抗辨权、保证范围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物保优先抗辩权和特殊免责抗辨权。

  (三)两种特殊的保证人免责抗辩权

  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源于保证之债,保证之债的设定在我国《担保法》第二条有了明确规定[4].然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故而,《解释》中出现了所谓“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和“注册资金”的保证[5],其与债的保证存在明显区别,表现在:

  (1)设立保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而“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却不以债权人支出专款能否收回、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为目的,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而是以保证人不能监督的过错决定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否。

  (2)债的保证要求为特定的债权人提供保证,作用于特定当事人的主合同,否则保证就成为无的放矢。而“注册资金”的保证,是向登记机关作出的承诺,发生时尚无保证之债,是为未来可能的债权人设立,与为将来之债而先行设定的“最高额保证”也明显不同。

  因此,如上两种活动不能被视为担保方式适用的“经济活动”范围,不可能因此产生债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冠以的“保证”,与担保法上的保证显然不是一类。但鉴于这两种“保证”最后也可能产生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债的请求权的后果,因而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也应该给予保证人相应的抗辩权利。又鉴于其“保证”不属于担保法上的保证范畴,给予保证人的抗辩权与本文所述的保证人抗辩权也是不同的,只能被称为“特殊的免责抗辩权”。

  针对两种不同的“保证”,保证人拥有的特殊免责抗辩权表现为:

  在“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保证中,如保证人切实履行了专款专用的监督义务,则保证之债终结,提前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专款专用”关系的履行完毕而终结,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再存在保证关系;在“注册资金”的保证中,如申请登记人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一致也未发生注册后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情形,则保证人免责的法定事由出现,保证人也不须为申请登记人日后的民事经济活动的债务而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虽然在两种不同的保证中,免责的法定事由不同,但抗辩的法律后果一致,不但保证责任免除,而且民事责任也予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