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上)

发布时间:2021-01-06 16:55:15


  内容摘要: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是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概念,在一些国家引起学者广泛的兴趣和关注,但我国学者对之研究甚少。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一个高度概括性的规定,但没有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单独规定,而实务中已出现大量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案例,在法律适用上异常混乱。为引起学者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视,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文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具体类型和受益人的返还责任等进行了分析,认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致他人受到损害、无法律上的原因;在受损与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上,认为获益与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由侵害他人权益取代,只要侵害他人权益并获得利益,就认为获利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上,本文赞同获利说,认为获利人应返还其从他人利益上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包括获得利益和避免损失两个方面;文章还就我国目前关于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立法和实务做了评析,并在分析之后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思考,本文认为:《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粗糙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未来立法中应该增加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以防止不必要的法律冲突,更好地规范此类行为。

  关键词:不当得利,权益侵害,损害,无权处分

  导 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是我国民法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概括规定,也是我国民法学者研究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如此概括的规定,展示了立法者试图包容所有纷繁复杂的不当得利的美好愿望,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却以超人想象的复杂狠狠地嘲笑了它,所留下的巨大空间成为显现法官素质和法律规范本身缺陷的凸透镜,所生成的焦点引人深思;同时,不当得利自身所具有的独立地位与特有功能使其成为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学者研究的热门课题,这些因素理应使不当得利制度受到我国学者的足够重视,但很遗憾,与合同和侵权行为制度相比,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却是“门前冷落”,而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更是鲜有探讨。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类型化的一种。侵害他人权利获得利益,可以成立不当得利,已为近代民法理论普遍承认。[1]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也有类似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处理方式,实务中也承认了权益侵害能够成立不当得利,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如法律的适用、与侵权行为的关系、构成要件等。在我国民法学界,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系统研究。本文依据我国现有理论,结合我国司法实务,在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和综合分析的方法,从制度功能、请求权发生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和具体类型、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等几个方面对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的写作旨在抛砖引玉,希冀能将学界和实务界的更多注意引向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研究,进而推动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务的进步。

  一、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概说

  (一)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概念

  所谓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获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应负返还的义务。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类型化中的一种,是“现代不当得利法”特有的概念。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古代法中的不当得利。在古罗马法中,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不当得利制度,甚至还不曾有概括的“不当得利”概念,[2]只有以请求特定债之标的物为主要内容的个别返还之诉,这些返还诉就是后来所称的“不当得利”返还诉;第二个阶段是所谓“近世不当得利法”,它把“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的损失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原则作为返还诉权的基础,使不当得利诉权发展成一般性的理论;第三阶段就是“现代不当得利法”,其主要特色就在于区别类型,探讨法律上的原因。在不当得利一般理论之下,法官审判案件只能依据衡平观念,但“衡平”所给予法官的只是一张空白委任状,于是有人考虑用某种方式予以限制,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由此产生。在不当得利的类型化中,除给付不当得利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受到学者特别重视。

  “现代不当得利法”依据发生的原因把不当得利分为多种类型,对各类不当得利单独探讨。

  综观法典化的国家关于不当得利的立法例及其发展,有不同的规范模式。有在立法上仅设特定的个别不当得利(尤其是非债清偿,再经判例学说创设概括性条款来补充,如法国、西班牙、奥地利、意大利);有设不当得利概念概括条款,而辅之以个别规定,并由判例学说创设不当得利类型加以具体化(如德国、瑞士、日本);有仅设概括条款(如匈牙利)。[3]无论采取何种规范模式,多发生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在采概括条款的立法例上,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多采统一说及类型化,区别给付及非给付。即使那些主张统一说的学者也承认统一说不能作概括的说明而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作分别说明。至此,各国在不当得利制度上纷纷将其类型化。

  统一说认为一切不当得利的基础,都应有其统一的概念,因此无法律上的原因也应有其统一的意义,可以对任何情形的不当得利作统一的说明;非统一说认为各种不当得利各有其基础,不能求其统一,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作统一的说明,而应就各种不当得利分别判断。关于这两种观点,恰如邹海林先生所说,“统一说和非统一说并非对立而不能相容的理论,统一说在相当程度上顾及了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而非统一说在一定程度上又依赖着统一说的理论或者观念支持。”[4]笔者认为,统一说与非统一说是研究不当得利的纵横两个方向,如同对生命学的研究,有人探求生命的共同本质,有人则寻找生命的各自特性,它们不应相互排斥,也无须过分求异。相反,二者只有有机结合,相互补充,才能相得益彰。正因为此,本文固然探讨的是不当得利类型化的一种,但也并非当然否定统一说。

  现代不当得利的类型化,是建立在Wilburg教授所提出基于给付授意及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授意的两个基本类型。之所以作这样的分类,有学者认为这不仅是基于沿革的理由,更有其内在的依据及不同的功能:“给付的不当得利乃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之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系认为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益他人财产者,均有一定的目的,倘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时,财产变动即失其法律上的原因,受领人应负有返还义务。至于给付外事由的不当得利,有基于行为、有基于法律规定、有基于特定事件,各有不同。受有利益有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依其事由分别判断受益人得否保有其所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