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发布时间:2019-08-22 09:22:15


  【工商债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案情介绍〕

  被告李某原为在岗职工,1993年元月辞职开办一个体商店。因李某的丈夫张某不同意李某去干个体,所以二人签订一协议,约定:李某开办商 店,责任自负;双方的收入各自归个人支配。李某辞职后向他人借了5万元,并租借房屋,申办了营业执照,自行营业。张某从不过问商店的事情。李某办商店后,因二人并未完全分伙,所以,也经常以其收入作为双方的生活费用,张某也经常以自己的收入购买家中的生活用品,包括 日常的饮食。但李某与张某的各自收入并未合在一起。李某的商店开始经营不错,李某不仅偿还了借款,而且还积累了一些资产。但1995年后 ,李某在几次交易中损失严重,欠下他人债务10万元。至1995年底,债权人纷纷上门要钱,李某只好将全部货物处理掉,但仍不足以还债,尚 欠王某3万元。王某因向李某索要欠款不成,起诉,请求李某偿还欠款,并提出,李某的丈夫在银行有存款, ,以用以还债。

,李某的丈夫确在银行有存款4万元。

  审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单独经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李某是以个人财产经营的,因而其债务余额应由个人财产承担,而张某的存款为张 某的个人财产,因而不能用来偿还李某因从事个体工商户所欠王某的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民法通则第29的规定,不能从形式上理解,而应从实质上来理解。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是以个人财产经营的 ,要从实质上看,而不能仅从形式上看。从本案来看,李某与张某为夫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为夫妻共同 财产。因而,李谋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财产与张某的财产是不能分来的,所以,对李某从事个体工商户所欠的债务余额应以夫妻双方共同财 产来清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其丈夫张某明确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支配,因而李某与张某的收入并不为夫妻共有财产,而为个人财产。李某经 营所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其债务也只能以个人财产偿还。

  [简要分析]

  上述各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如何认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和债务的清偿。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规定了个体工商户,但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是以“户”为单位的,而 不是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因此,个体工商户具有与公民不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可以独立地享有民事权 利和从事民事活动。它可发起“字号”,对其字号享有名称权;可以在银行设立帐户,申请生产经营货款;可以依法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