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发布时间:2019-08-06 04:22:15


  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一)、不当得利是否是违法行为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领人返还无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的行为是有故意过失、不法性为要件。④但我国学者大都肯定了不当得利的本质特征是受益虽无合法根据,但也没有违法行为。区别仅在于前者认为受益人知情时虽存恶意,但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只具有道德谴责意义,而非违法行为。后者对此没有阐述具体看法,我认为,受益人获利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该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中的受益人不论是取得该利益时,还是拥有该利益的过程中,主观状况都必须持续表现为善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将受益人知情作为恶意不当得利处理,这不符合设立不当得利的目的。不容置疑,不当得利是社会复杂多样的经济生活中呈现出的一种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民法设立的这一制度的主旨,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以惩罚受益人的不当得利行为为归宿或出发点。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曾提出著名的法谚:“损人利已乃违反衡平。”不当得利制度在长达200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衡平思想居于重要地位,不当得利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在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中所规定的受益人之返还责任,显然不仅仅为抑制受益人取得不应得到的利益的不合理现象,还表露了受益人得利行为的思想。因此,在不当得利中,恶意取得者“不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还取得,应予以返还,并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是违法行为,不是不当行为。依照通说,受益人知情只表明主观上是恶意,但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因而应受到道德谴责,而不应受法律制裁。并且,不当得利的发生往往是由受损失人和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甚至有的则因自然事件引起,而受益人既没有阻止受损失人和第三人避免过错的义务,也没有遏制自然事件发生的能力。因此,把受益人知情认定为违法行为,是不公平的。⑤我们认为,一行为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是违法行为,但在法律无具体规定遵循时,就应该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衡量其行为是否合法,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意旨,并充分体现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

  (二)、民法基本原则规定恶意受益行为的违法性

  在民事法律无具体规定时,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可视为违法行为,应受到民法制裁。受益人知情即恶意不当得利制度就是以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为基本前提,应受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

  第一,受益人知情违反了诚信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中有“诚实信用”“原则”字样。诚信原则是民法通则确立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内涵丰富,具有开放性。因而有“透明规定”之称,又由于它位阶极高,有“帝王条款”之美称。如果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主线和灵魂,那么,诚信原则就是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主线和灵魂。台湾学者蔡章麟先生认为,“非以诚实信用为最高法律原则,无以实现社会的妥当性和公平。”⑥我国年轻博士徐国栋则认为,“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⑦受益人明知无合法根据仍取得利益,主观上显然有恶意,而且还促使了社会的非妥当性和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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