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股权转让收益

发布时间:2020-09-11 01:15:15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一般有以下二种:一是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有人认为,不一定由债权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了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而且,由权利人之外的人去通知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与最基本的法学原理也不符。[案情]
原告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被告王献忠均系河南省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忠。决议上由申保生、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忠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忠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以2009年3月2日申保生在住院,郭秀凤、王太平未在决议上签名,泰和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股权转让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3月2日股东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有10人签名和确认,且现已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原告主张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召开股东会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2009年3月2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保生尚在住院,王献忠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两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二十二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 马小新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