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程序中债权能否转让

发布时间:2019-11-08 23:26:15


  核心内容:关于债权的转让问题,我们需要关注的除了一般的条件和时间等等外,还需要关注的是在司法程序中债权能否转让?下文将会结合国内外文化进行分析,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现代各国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这种原则是在市场经济中债权转让商业化的作用下逐渐形成的。我国在这方面的起步比较晚,但是《合同法》仍然在规则上确认了债权的自由转让原则。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关于司法程序中的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一般意义上讲,司法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对现有法律进行解释得出的这种结论只具有法律上实然的效果,理论中还是存在应然意义上的争论。

  反对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的声音之一源于法律父爱主义的立场:债权通常是因为存在争议或不能得到积极履行才会进入司法程序,此时权利人可能被迫接受并不合理的对价而转让债权,或者由于对标的债权缺乏价格发现能力而导致谈判处于劣势,如果在转让过程中介入某种腐败因素,权利人转让债权时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反对声音之二源于对程序稳定的关注: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将面临债权人变更、既往程序行为的承继、新债权人提出新的利益主张等可测或不可测的问题,这可能阻碍程序进程。反对声音之三源于对程序滥用的担心:受让人可能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受让债权,据此启动程序或继续正在进行的程序,置当事人于不利之中。

  应该讲,以上反对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的观点,从某个视角、某种程度上看有一定的依据,但经仔细分析,仍可发现其缺乏充分论证之处:

  1.法律父爱主义有软父爱主义和硬父爱主义之分,前者致力于“保护当事人不受‘不真实反映其意志的危险的选择’的危害”,在民法上已有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不属于标的债权能否转让应该涉及的问题;后者是指“管理人处于增加当事人利益或使其免于伤害的善意考虑,不顾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而限制其自由的行为。” 父爱主义的基本假设是权利人处于弱势地位或不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其行使自由将有损自身利益。但这种假设在债权转让商业化视角下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即使在某些场合,如自然人“出售判决书”(即转让已决债权),债权人可能处于劣势地位 ,但如果它不是法律调整对象中的常态且在立法技术上无法有效识别,法律的父爱就应到此为止 ]

  2.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必然导致当事人变更等程序问题,但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讲,不能为了程序稳定而反对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因为程序稳定的价值位于实体权利行使自由的价值之下。至于因转让而导致的程序问题,是在确定可转让性后才要致力解决的问题。

  3,现代法对于司法程序滥用(如帮讼行为)的态度趋于缓和、宽容,只要当事人具有正当商业利益,都应予保护.因此,在正常的商业运作背景下,司法程序中的债权转让不应受到质疑。

  总之,在我国现行法律和债权转让商业化背景下,司法程序中债权的可转让性没有太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