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上加盖公章单位是否应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14 01:37:15


  【案情】

  2006年11月邹某与张某等人在德安以九江市第A筑公司(以下简称“九江A”)的名义承揽B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2007年6月11日,邹某提出退伙并与合伙负责人张某结算,将其在该项目中的垫资款转为借款。张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欠条并在借条上签名。刘某作为九江A的项目部经理当时在场并由其执笔书写此份借条。在场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九江市A公司德安B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具体盖章人无法查明)。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偿还借款责任应由被告张某一人独自承担,与被告九江A公司无关。理由是:原告邹某以前是合作伙伴,他应该知道被告没有使用印章的权利,他明知被告无权使用印章却在借条上使用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使用印章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某一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并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虽然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处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可视为担保性质;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形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对此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相关证据已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已将垫资款转为借款,因此,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处理。

  二、项目部经理刘某执笔书写借条并在场的情况下,加盖九江A德安B项目部公章可视为刘某的默许和认可,他作为九江A委派到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九江A德安B项目部”公章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是合法合理的。张某与九江A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九江A收取挂靠费按常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不利的后果。

  三、从保护合法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在无法查明谁盖公章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推定此公章为担保性质。欠款并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的判决。

  吴水林 汪建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