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主管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的效力认定——河南巩义市法院判决李峥豪与金丰公司、

发布时间:2019-08-25 22:13:15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将其所借他人款项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该行为如果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即使借款最终投资到了公司,也属于滥用代理权,不发生债务转移。

  ■案情

  被告赵x霞在河南省荥阳市承包经营A公司期间,向原告李x豪借款5.6万元。2006年10月1日,赵x霞与杜x军等人合资开办了郑州市B阀门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2007年1月1日,赵x霞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后赵x霞利用主管财务的便利,在财务室撕了两张收据,以B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据一张,其内容显示:入账日期2007年1月1日,交款人李x豪,壹拾万元,月息一分,加盖B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后赵x霞并未将收据正常入账,自己保存收据存根。

  被告B公司对收据上的两枚印章真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两枚印章是赵x霞采取欺骗手段加盖的,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赵x霞辩称,该借款在B公司成立时注入到该公司,该债务理应由B公司承担。

  ■裁判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出具10万元收据是被告赵x霞的个人行为,被告B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此款的清偿责任,不应支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x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李x豪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应厘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股东为筹集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二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必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三是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还是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效力。

  一、股东为筹集公司注册资本而借贷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

  被告赵x霞认为“该借款最终作为注册资本注入到B公司,债务应该由B公司还”的观点,混淆了借贷和投资两个法律行为的界限。

  赵x霞向原告借款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被告赵x霞对借款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款;同时负有向出借人还本付息的义务。赵x霞投资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赵x霞基于此取得股东地位,享有宽泛的股东权利,包括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等;同时必须保障投入资产的财产权真正转移。前后两个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将此借款认定为公司债务,借款人就变成了公司而不是赵x霞,赵x霞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就失去法律依据。而如果将股东为筹集资本而借贷的债务认定为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就会通过增加公司债务而减少公司资本,产生抽逃公司资金的法律后果,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由于公司是由所有股东投资设立、以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股东投资多少决定股东权利的大小,如果将个别股东的投资认定为公司债务,等同于将投资返还给该股东,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股权利益,同时增加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二、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中,有一项叫做“自己代理”,即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有悖代理权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法律所禁止。关于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自己代理违背了代理的本质特征,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另一种认为自己代理属于效力未定,如果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本案中,赵x霞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B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B公司对赵x霞的行为不予认可,所以赵x霞更换欠条的行为无论根据那种主张,均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以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是在欺诈、恶意串通或有串通嫌疑情况下产生,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和被告赵x霞明知该债权债务关系最初发生在原告和赵x霞之间,仍然合意由赵x霞代表公司接受债务,明显存在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需要裁判的法律事实有两个:一是原始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二是债务转移的效力

  在界定赵x霞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以B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对B公司无拘束力的前提下,解决纠纷需要判定原告和赵x霞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和他们与B公司的法律关系。

  首先,原告与赵x霞对于“收到原告现金属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赵x霞据此给原告出具盖有B公司公章的欠条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与赵x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x霞负有还款义务。其次,本案中欠条的产生并不是因为原告和B公司之间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和赵x霞想通过这种方式把他们之间的债务关系变更给B公司。但是,赵x霞私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是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财务主管因与此案的利害关系不能代表公司,所以,只要公司对该行为不追认,该债务转让行为就是原告和赵x霞的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赵x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借款的法律后果仍然由被告赵x霞承担,B公司没有还款义务。

  本案案号为:(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马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