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负担鉴别借条真伪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9 03:17:15


  案情:

  甲诉乙借其5000元长期不还,要求立即归还,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甲现金5000元,借款人乙(签名)××年×月×日。”乙称与甲有过经济来往,但否认借过甲5000元的事实,并称甲出示的借条不是乙打的,签名也不是乙本人所签。

  在审判过程中,,但是双方在就由谁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方面意见对立,原告甲称:既然乙否认借条系其本人书写、签名,就相当于提出了该借条是原告伪造的主张,应当由被告就借条的笔迹申请司法鉴定;而被告乙则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否定的抗辩理由,原告就应当继续举证证实该借条的真实性,因而申请鉴定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让原告负申请鉴定的责任。只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抗辩,原告就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被告负责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应当支持原告一方的主张,由被告就借条上的内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为申请司法笔迹鉴定。

  因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不能作片面理解,该原则体现在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这里的“主张”应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诉讼请求主张,既可以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是被告的反诉请求;二是事实主张,既包括原告起诉的事实主张,也包括被告答辩的事实主张。也就是说,不论是原告和被告,在对方否认其主张的情况下,都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包括请求主张和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这才符合程序公平的诉讼原则。

  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条上载明了借款人(即债务人)和债权人,也载明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该证据从形式上完全具备了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当认为原告就其请求主张和事实主张均完成了举证责任。

  对于被告针对该借据提出的“借条上内容和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笔迹”的抗辩主张,属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内容。其质疑理由应当有合理的、符合一般常规的事实理由才能被采纳。也就是说,法官认证(确认证据的效力)应当遵循一般的认知规则,即这个社会多数人还是讲真善美的,多数人的交易行为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伪造他人签名和笔迹的现象确实有,但毕竟是少数。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只要其具备了证据的一般形式要件,且来源也是合法的,就应当首先相信它是真实的,如果对方不提出异议或虽然提出否认的主张,但提不出否认的正当理由或相反的事实根据,那么法庭应当驳回其异议主张而采信对方的证据。另一方面,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原告甲提出了主张,并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乙否认条据的真实性,称非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就相当于其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被告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候举证责任就转换给了被告,由被告就借条上的签名及书写内容与被告本人的签名及书写习惯是否同一与一致申请司法鉴定。

  再者,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来看,进行笔迹鉴定或声音鉴定,都需要提取异议人的笔迹和声音进行对比,尤其是笔迹鉴定,由于人的书写习惯在不同的时期可能会有差异,加上异议人为了逃避鉴定,在提供书写材料时往往会有意识避免与对方提供证据上书写习惯的同一,给鉴定机关的鉴定制造困难,鉴定机关为了鉴别真伪,往往要求异议人提供与该证据同一时期书写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异议人的签名。,而甲在占有由乙本人书写和签名的材料方面明显劣于乙,甚至除了该证据外无法找到有乙本人签名和书写的相关材料,如果让乙配合提供同时期的材料,则乙可能会为了逃避鉴定而找出诸如“我不会写字”、“我当时就没写什么字”或“当时书写的材料没有保存,无法提供”等等合法理由予以拒绝,而在没有同一时期的材料,只有异议人现在书写的材料与需鉴定材料对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鉴定失误的比率要大大高于有同时期材料的情况,而如果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加给异议人(即被告乙),则是否其本人书写和签名其本人心里最清楚,如果真是其本人所书写和签名,在多数情况下,他往往只会在质证时狡辩一下,如果真要他本人申请鉴定,他就会放弃异议了,如果真不是其本人书写和签名,,他就会积极地配合鉴定机关搜集提供他本人同时期相关材料,这样更有利于鉴定机关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鉴定结论,法官才能将造成错案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刘建章 闫同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