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债务利息

发布时间:2019-08-04 00:41:15


  【案情】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一案,,房地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99万元给建筑公司。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诉法第229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经建筑公司多次讨要,房地产公司逾期分两次付清本金99万元。申请执行,要求房地产公司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3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判决生效后房地产公司已与建筑公司和解,对方同意缓几个月再支付工程款。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本金为基础,本金给付完毕,一方接受本金则表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另一方无权单独就利息再申请执行,,不宜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理由是:1.该判决第二款主文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条款具有惩罚性性质,选择权在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2.如义务方在超过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才履行给付义务,要想免除支付双倍利息,则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或达成书面意见。对此义务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执行人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方同意延期履行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亦不认可。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仍然要支付双倍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案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执行法官在此提醒相关当事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义务方应当按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全面正确地予以履行,否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或放弃相应权利,应当有书面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