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撤销权浅探

发布时间:2019-08-17 12:13:15


  [案情简介]
  1998年10月14日,原告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电器,期限为4个月,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1999年2月14日止,合作期满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人民币2076000元。1997年,被告向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林某某以及曾某某(被告的配偶)的福安保险两份,投保了被保险人为其儿女的99鸿福终身保险两份。至2004年2月26日,被告已向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民币319802元。但原、被告所签订《合作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利润。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该案在执行程序中,,以林某某为被告、以曾某某、被告的儿女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为第三人,。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参与了本案的诉讼。
  [审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焦点评析]
作为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债权撤销权亦名“废罢诉权”,据考证乃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保罗所创,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其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撤销权系债权人为保护债务担保力所设之制度,设置该项制度的原因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财产无直接支配权,仅对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恶意对其财产的处分、新增债务的负担或其他抵押物权的设定都将减少债务人为此债务所担保的财产,则债权的效力极为薄弱,必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故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首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赋予债权人在一定条件得以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该案中主要涉及到撤销权成立的条件、行使撤销权期间的性质、以及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地位的问题,颇值探讨,现以债权撤销权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此作初步评析。
一、
虽然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因其行使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常含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危险因素,因此法律依据不同情形,严格规定了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撤销权之成立,无偿行为只须有客观的要件即可,具体来说,即须有债务人之无偿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缺一不可。本案原告汕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主张的撤销权的事由为被告林某某无偿赠与、转让财产给其配偶和子女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判定应从是否符合客观要件的角度予以认定。
首先,被告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赠与、转让财产 无偿行为,指无对价对待给付的行为。赠与、遗赠属自不待论,所有权、限制物权的抛弃,他人债务的承担或支付,无义务而进行非债清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等,皆为无偿行为。本案中,应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人寿保险合同属于给付性合同,它与一般的补偿性合同不同,更多的具有储蓄性质,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既不属于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人寿保险公司的利润收入。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人寿保险有投资之性质,要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应累积为责任准备金,而非保险人取得之利益”。人寿保险特有储蓄的性质,如保险合同约定的“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60岁开始领取年金”,决定了保险费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也就是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取得该笔保险费的所有权。因此,被告购买人身保险不属于无偿赠与、转让财产的行为。
其次,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早于与原告成立债权债务的时间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防止债务人预期债务担保的一般减消,债务人的行为须在于债权发生后,债权发生前的行为,难称债权因此而受害。本案中,被告购买人寿保险的时间为1997年12月,而原告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的时间是1998年10月,故在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不具有撤销权。
二、即使本案中,原告存在撤销权,也因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而消灭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其中“五年”是除斥期间。现就除斥期间的法律性质进行如下分析。
除斥期间亦称预定期间,是指因期间的经过,当然使其权利而消灭。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如下区别:其一,诉讼时效的起点,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时起算;而除斥期间的起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发生之时起算。其二,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法律上当然发生权利消灭之效力;而在诉讼时效的经过,惟与债务人以拒绝给付之抗辩,非依债务人之主张,。其三,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进行,或因不完全之事由而延长;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延长,故称为预定期间。
由于债务人不当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多有隐蔽性,为债权人所不知,或是即使该行为为债权人所知,其损害债权人的后果也往往是债权人难以预料的,不能强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了如指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宜将除斥期间定得太长,否则会影响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后果。
就本案来看,被告与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签订的四份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于1997年12月,原告至2005年3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除斥期间,原告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由此可以看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是: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并且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一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第一,当事人一方的民事责任是否要由第三人来承担;第二,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替代赔偿的主张。总之,都是与第三人将是否要承担责任有关。但本案中,保险公司非受让人是自不待论,至于是否是受益人呢?我们也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因保险事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的不确定性,投保人和保险人利益丧失,表现为一种机会,所以,射幸合同又叫机会性合同。也可以说,射幸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常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者不发生。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却均不能确定。在保险期限内,若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保险人则丧失成千上万倍于已收取的保险费的利益;若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却取得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所带来的利益,投保人失去已支付保险费的利益。但本案中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质,在无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60岁开始领取年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即得利益可言,更不用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将其列为第三人实属不当。这样增加其参加诉讼费用,造成讼累,却不能在诉前提起任何异议来避免上述损失,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就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尴尬,只能表示无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