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得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发布时间:2019-08-25 03:46:15


  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得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简称民生银行)

  被告:上海檀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檀溪公司)

  第三人:上海傲尔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傲尔公司)

  第三人:上海京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京伟公司)

  2006年12月21日,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编号为CA/01 00252117的银行承兑汇票(简称系争汇票)作为质押。民生银行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山区松隐镇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发出银行承兑汇票查询书,要求对系争汇票的挂失止付及冻结情况予以答复。2006年12月22日,农业银行答复民生银行,“系争汇票与我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无挂止,真伪自辨”。在确认系争汇票的真实性后,民生银行与傲尔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并向傲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傲尔公司将系争汇票交付给民生银行,并进行了质押背书。系争汇票的基本情况为:出票人为檀溪公司,出票日期是2006年12月19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京伟公司,承兑行为农业银行;正面加盖了檀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背面第一、第二、第三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京伟公司、傲尔公司、民生银行的财务(结算)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傲尔公司,第二和第三被背书人均为民生银行,背书连续。

  2007年2月2日,,表示因办事人员的粗心大意,不慎将系争汇票遗失。檀溪公司提供了系争汇票的存根。,依法向农业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2007年4月8日,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情况下,,宣告系争汇票无效。

  2007年6月21日,由于傲尔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民生银行凭系争汇票向农业银行提示付款,但被该行以已挂失止付为由退票。

  

:民生银行在取得系争汇票之前,曾向承兑行查询了有无挂止及冻结等情形,也审核了系争汇票背书的连续性,故民生银行取得系争汇票时已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而檀溪公司隐瞒了系争汇票已经背书的事实,并非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因此,檀溪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民生银行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日,: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系争汇票的票据权利。

  一审宣判后,檀溪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第二,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第三,利害关系人未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第四,除权判决是否必须在票据到期日后作出?

  一、 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在除权判决当中,;而在撤销案件中,,对系争汇票的遗失未予认定。:

  第一,在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票据是否遗失以及票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都基本上取决于檀溪公司的自律与诚信。在这一阶段,考虑到举证上的实际困难,。

  第二,在申请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檀溪公司应当被苛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应当考虑举证的困难程度,更应当考虑造成举证困难的原因。即使票据遗失属实,檀溪公司对于如此重要物品保管不善也存在着重大过失,要求其在由此引发的诉讼当中承担举证责任并不为过,否则对于持票人而言就显得过于苛刻。从客观方面来看,票据遗失与正常的出票行为具有相同的结果,即出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控制。唯一不同的是,出票人在主观上是否愿意将票据投入流通。对此,民生银行等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系争汇票的持票人是无法知悉的。本案中,民生银行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系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票据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檀溪公司承担。

  第三,在撤销除权判决诉讼当中,要求民生银行就檀溪公司是否遗失票据举证,将不当地扩大民生银行的举证范围。根据票据法理论,民生银行对基础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本案中,,并查明了傲尔公司向民生银行质押票据的事实。据此,应当认为民生银行已经完成了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持票人的正当权利,避免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正常流转后谎称票据遗失情况的发生[1],笔者认为,在撤销除权判决案件当中,票据上的背书记载情况应当比票据遗失的口头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在持票人出具连续背书票据的情况下,,除非主张票据遗失者能够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

  二、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应如何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据此,只有系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才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并要求除权判决。

  《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据此,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据系争汇票的记载情况来确定,而不应当依据系争汇票物质形态上的占有情况来确定。根据票据的记载,在票据遗失时的最后一位票据权利人就是最后持有人;仅仅在实物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据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不属于最后持有人。

  关于最后持有人的判断也可以借助对立法目的的解读进行。法律规定只有最后持有人才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在于,最后持有人与系争汇票的流转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不借助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等公权力的行使,就可能因为票据的流转而承担不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根据立法的意图,只有可能承担不当票据责任的人才能成为最后持有人。仅仅在物质形态上占有票据但依照票据的记载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并不会由于票据流转而承担不当的票据责任,因此不应成为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最后持有人。同时,即使系争汇票确实遗失,檀溪公司也不是最后持有人。依据檀溪公司的陈述,在系争汇票遗失前,其已经完成了出票行为,收款人京伟公司已经在第一背书人处加盖了印章。在这种情况下,系争汇票的遗失只会给京伟公司而非檀溪公司造成损害。京伟公司将票据返还给檀溪公司的行为,并不能使得檀溪公司成为最后持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