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26 08:58:15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那么在实践中,该条规定的“债权”应属什么性质的债权?抑或任何债权均可适用?我认为,既然本条中,立法者没有特别注明可代位的债权专属于合同债权,其用意当然是可适用于任何原因形成的“债权”。理由如下:

  1、代位权的规定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直接授权给了权利受到威胁的债权人,使该权利人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或者说自身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进行支付。如果不是一种社会关系达到了严重的危害程度,立法机关何须如此冒险,设计出让两个互不相关的法律关系就此扯上关系。既如此,其涵盖的社会关系就是具有一定的“面”。社会生活中,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几率远大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关系发生对抗的强度也远远大于合同法律关系。由侵权导致的纠纷类型数不胜数,其中绝大多数都是因侵权造成的债务的偿付问题。比如,笔者代理的一桩交通事故案件中,就因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引起连环诉讼。陈某作为实际车主将机动车挂靠于A货物运输公司,由A公司提供车辆营运手续,同时该机动车以A公司名义在车管部门登记。后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现陈某逃匿,伤者起诉A公司以及事故对方。在诉讼中,A公司称自己仅为登记车主,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陈某承担。,基本上是要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伤者与A公司达成和解,A公司支付部分赔偿款换来伤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自己支付的款项,应该说根据自己与陈某的协议应由陈某承担,但是陈某一直隐匿,逃避自己的任何责任。眼看诉讼时效将至,无奈,。笔者的思路是,作为债权人,A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的承诺,起诉陈某要求承担合同债。而因为陈某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导致增大了A公司的风险。如果不能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的话,自身的债权将得不到保障。而A公司行使代位胜诉的话,也并不因此增加次债务人的负担,因为不论是谁来向自己主张,自己都具有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上述案例中,A公司只与车主陈某存在合同关系,与事故侵权人不存在关系,向侵权人主张代为赔偿权,符合《合同法》七十三条的立法本意,也与社会习惯不悖。

  2、我国法律体系是统一的,从统一的法律体系考察代位权,也只能得出代位权行使不应该考虑“债权”原因

  我国是具有统一法律体系的国家(鉴于香港、澳门、台湾不构成我国法律体系主体,本文没有考虑多法域的问题),虽然部门法多不胜数,但是都是基于宪法之下的,具有统一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基础,其法律用语的内涵和外延基本一致。法官对于一个案件,只需要考虑条文假设部分是否与本案相符就可以了,无需考虑到底适用的是什么部门法。当然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即可以解决,侵权案件适用侵权法解决。但是并没有任何规定说侵权纠纷不能适用合同法,或者说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侵权法。对于一些跨部门法的条文,不应拘泥于一般思维,而应该从大法律的角度考虑问题,只要符合立法宗旨,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有利于定纷止争,尽可以作为依据。

  3、现实中,除合同之债外,还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无论债务的原因为何,只要是合法之债,到期之债,均可以与合同之债并列,成为代位权诉讼中两个债务中的一个,或者任何两种债务组合,都是《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本意。

  试想,张三打坏了我的家具,李四又撞坏了张三的汽车,张三拒不赔偿我的损失,也不向李四主张权利,我当然有权利就张三的债权,代为向李四主张。当然这种主张范围必须是我的债权,不能超出我的债权数额向李四主张。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代位权中的“债权”可以是任何原因形成的,不能囿于该规定条文存在于《合同法》而想当然的认为代位权之存在于合同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