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9-08-24 18:32:15


本文讲的是债权人代位权,在前面一部分中在对外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评析时所提到的各点,由于它们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对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评析。
在前面一部分中在对外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评析时所提到的各点,由于它们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1、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属于在内容上比较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从第11条至22条,共有13条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效果归属、客体范围以及代位权诉讼等问题均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仅在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满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仅在242-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可以看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行使要件作了简单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内容完整,能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对于哪些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作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对于不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权利作了详细的列举,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十一种权利为专属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提起诉讼。而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对此方面均是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对于哪些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未作详细规定。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操作性更强。
3、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则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而根据外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的履行结果的受益者是全体债权人,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我国代位权制度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极大地促使该制度效能的发挥。对于此优点,本文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详细展开,在此不再赘述。